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8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羅云均即羅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31元,以及(一)從民國95年3月16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