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韋達
陳凱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27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1000005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達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陳凱倫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黃韋達部分:
一、黃韋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 ㈡地點:被害人黎育誠址設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 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宅)前。
㈢行為:黃韋達於上開時、地大聲咆嘯且大力拍打系爭住宅之 鐵門,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
㈠黃韋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黎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而言。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住處外 ,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被移送人辯稱:伊因經濟拮據需要 用錢,要找債務人黎孟蓁要錢,因對方不理會且大門關閉, 才會在住處叫債務人名字,因債務人機車也在家,所以是故 意避不見面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為被移送人確有拍門、叫囂之行為,與被害人之證述相 符,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自係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 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是其辯解,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 難採憑,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陳凱倫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陳凱倫於上開時、地,與黃韋達共同藉端滋 擾住戶,因認陳凱倫亦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移送人否認有藉端滋擾住戶。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