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69號
原 告 吳傑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翊棕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3,200元,並提出全體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