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0年度,7號
OLEV,110,員簡,7,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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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7號
原   告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許國良 

被   告 黃冠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冠茗與訴外人小寶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8 年12月31日,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2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受償。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就此 項債務尚有糾葛,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復 未能就系爭支票有何無效或抗辯之事由予以舉證,自應依支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32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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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