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0年度,41號
OLEV,110,員簡,41,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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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施旭凱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被告 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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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