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廷州
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隣(即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經催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8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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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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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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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7 月31日│80萬元 │FM0000000 │109 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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