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懲字第7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游采熒
賴建文
辜信憲
被付懲戒人 朱中和
辯 護 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中和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法官,經 常於正常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從事釣魚、種菜等與公務無關 之活動,案經司法院政風處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至9日(週一 至週五)、108年3月18日至22日(週一至週五)、108年4月 24日至29日(週三至週一)、108年6月23日至29日(週日至 週六),執行4次蒐證,計有15日不假外出,以其實際到院 、離院時間計算,其在法院內上班時間共計僅45時52分(詳 如附表所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且具常態性 ,違失情節重大。
㈡被付懲戒人申報108年3月19日18時至22時加班,並完成請領 加班費手續,而獲支給4小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144元 。惟當日其在辦公處所之時間為9時55分至11時54分、16時3 4分至17時55分,合計僅3時20分,其餘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從 事釣魚、種菜等與公務無關之活動(即附表編號6),詎其 就上述4小時申報加班,顯未覈實,足見其敬業精神不足。 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違反法官法第18條及法官倫理規 範第5條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二、被付懲戒人坦認上開兩部分移送事實,惟以下列理由答辯: ㈠移送事實㈠部分:
⒈伊近三年來接連經歷3位手足離世,心緒不佳而遵醫囑調適, 因認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下稱司法院考勤要 點)第3點後段規定「本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因審判之必要 或工作有特殊需要時,上下班得免簽到退,惟仍宜本於自律
之精神,戮力從公,保持敬業精神」,並無明定法官上下班 時間,而賦與法官工作時間、地點之彈性,縱每日到院不足 8小時,挪移部分時間在午休或晚間工作,亦無違規定,始 未遵循每日定時到院8小時。
⒉伊外出調控情緒,係就近至距臺南地院車程5分鐘以內之地點 釣魚或種菜,並非至聲色賭博等不正當場所從事有損法官公 正形象之飲宴應酬行為,與法官倫理規範所禁止者為「顯不 適當之場所」或不正當之往來有別。伊常利用午休或假日加 班,因有申報上限,多有未申報加班費或加班補休者,且此 等無薪工時可資補足通常上班時數之不足。又伊並無遲延案 件、積案或延宕不結案等延滯職務之情形;伊承辦之行政訴 訟、刑事案件之未結案數、裁判折服率、上訴或抗告維持率 ,均與臺南地院所統計之平均值相近,更可見伊確有妥善處 理交辦之審理工作。
⒊縱認法官係採固定工時,依司法院考勤要點前引規定,法官 無須簽到退,遲到、早退不必辦理請假手續,是自無未辦理 請假手續即視為曠職之適用,而伊於附表所示日期均有到院 上班,故只有遲到與早退之問題,並不構成曠職。退步言之 ,縱認伊有曠職,依司法院考勤要點第9點規定:「遲到或 早退四次者作為曠職半日,曠職累計一日以上,應予扣薪」 ,而據臺南地院核發予伊之人事處分函,伊遲到早退計11次 ,僅能計為曠職2日半又3次,並不得以伊未在辦公室之時間 ,核算伊本件曠職之時間達5日6小時。另伊住所位在屏東縣 滿州鄉,假日返家乃正常行程,週一至臺南地院上班,途程 長達3小時30分,如自7時出發,常在10時30分前後抵達,倘 遇交通障礙,即逾中午12時,此等上班在途時間與交通障礙 時間,宜從寬認定為公務時間,並採取彈性計算上班時數, 由伊以無薪加班之工時補充。
⒋臺南地院基於本部分違失事實,就伊108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 良好,並認定伊曠職時數合計達5日6小時,而追繳5日薪資 ,伊已因上述評定及追繳,而未能領取評定奬金約37萬元並 繳回薪資3萬435元,就同一違失事由不應再重複評價。 ㈡移送事實㈡部分:
⒈法官之加班地點並不限在辦公處所,伊事前即已申報108年3 月19日18時至22時將加班,實際亦有於當日加班。雖伊當日 18時至19時許在外用餐,惟此為加班前之必要民生時間,當 日19時許伊進入宿舍後即加班,並未外出;縱認18時至19時 不得列計為加班時數,惟當日伊工作至24時,確有加班4小 時,並無浮報加班費或刻意圖利自己。
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已揭示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
公務人員(如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 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另設必要合理之特 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有 未獲適當評價之虞,核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 旨相違。而法官超時工作係屬常態,本應在法制上特別設計 ,目前關於加班時數及加班費上限之規定,恐有違憲之虞。 且現今加班費申報上限固定為9千元,並不足補償所有延長 工作之時數,伊申報加班費已盡量覈實,並非無限量申報而 獲取超逾9千元之利益,並無浮報。
⒊移送機關已將伊108年3月19日停留在辦公處所以外之時間, 評價為不假外出,伊當日之加班時間自應另計,不得再重複 評價為浮報加班。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院函調:⑴107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 該院行政訴訟類、刑事類之各月法官平均未結案件數、裁判 折服率、上訴或抗告維持率等統計資料;⑵被付懲戒人承辦 行政訴訟類、刑事類案件之分案比例;⑶被付懲戒人108年3 月申報加班費之日期、時間、事由及當月加班總時數為何, 暨被付懲戒人申報108年3月19日18時至22時加班,係事前申 報或事後申報。另依被付懲戒人聲請,向同一法院函詢:⑴ 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申報之加班時 數,是否尚有因每月加班費額度上限,而未請領加班費或未 選擇補休之剩餘時數;⑵前述期間,被付懲戒人於下班時間 (含午休及假日),每日至辦公室傳送裁判書類之電腦紀錄 。
理 由
壹、應受懲戒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南地院法官,辦理行政訴訟及刑事簡易、交 簡案件之審判工作,其於107年11月5日至108年6月29日期間 ,經常於正常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從事釣魚、種菜等與公務 無關之活動,經司法院政風處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至9日(週 一至週五)、108年3月18日至22日(週一至週五)、108年4 月24日至29日(週三至週一)、108年6月23日至29日(週日 至週六),執行4次蒐證,計有15日不假外出,以其實際到 院、離院時間計算,其在法院內上班時間共計僅45時52分( 詳如附表所示),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不得為有損 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法官 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等 規定,情節重大。
二、上開不假外出從事釣魚、種菜等與公務無關活動之事實,業 據被付懲戒人坦白承認,並有司法院政風處蒐證紀錄及後述
引以為據之法規函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雖執 前述理由答辯,惟查:
㈠按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 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 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 ,彈性調整辦公時間,此為行政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2項所 明定。又臺南地院員工出勤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實施方 式:㈠一般上班時間:8時至12時及13時30分至17時30分。㈡ 彈性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8時30分,彈性下班時間為下午17 時30分至18時」(本院卷第378、378-3頁)。再按,司法院 考勤要點第2、3點分別規定:「職員每日應照規定時間到公 ,不得遲到、早退」、「本院及所屬機關應置職員簽到、簽 退簿。職員應於到公時簽到,退公時簽退。如在辦公開始十 分鐘後未簽到者,為遲到;在規定退公時間十分鐘前離開者 ,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 其查核登記事宜,由主管人事單位辦理之。本院所屬各級法 院法官因審判之必要或工作有特殊需要時,上下班得免簽到 退,惟仍宜本於自律之精神,戮力從公,保持敬業精神」。 執此,探求司法院考勤要點上開規定之前後文義,可知各級 法院法官因審判、工作之必要或特殊需要,得免簽到退,不 受人事單位查核登記之稽考,而就工作時間及地點較其他職 員更具彈性,惟每日從事公務之時間仍應維持8小時,且原 則上在辦公處所為之,始符前引規定之規範意旨。本院職務 法庭108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就此亦闡釋:「審判工作的核心 在『法的認識與判斷』,故審判工作的妥善完成,不受一般公 務員上下班時間的限制,而具有本質上的特殊性。基於審判 工作獨立性及本質特殊性的需求,司法行政應在儘可能範圍 內,減低對法官的外部限制…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 要點第3點但書規定,法官上下班得免予簽到退。但此不表 示法官可以任意不來法院上下班,法官應本於自律精神,戮 力從公,保持敬業精神…因此,在一般正常上下班時段,法 官雖基於審判工作之特殊性,就非必須在特定場所工作之事 項,得於必要時離開辦公處所至適當地點執行公務,然仍不 得於一般辦公時間至顯不適當之場所」。
㈡被付懲戒人就司法院政風處執行4次蒐證期間,其於附表所示 之15日,各日在院上班之時間,多數僅有2、3小時,少數為 1小時餘(1天)或4小時餘(3天),其餘時間除107年11月7 日、108年3月20日(即附表編號3、7)下午各請假4小時外 ,均在外從事與公務無關之植栽、釣魚等活動等情,並不否
認。而司法院政風處所執行之動態蒐證,有其人力、經費限 制,客觀上無可能經年累月長期持續為之;且上述4次蒐證 係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之8個月內執行,每次蒐證期間 為4至5日(第1、2次均為5日,第3次扣除週六、週日計4日 ,第4次扣除週六、週日計5日),間隔1個月至4個月不等, 各次蒐證期間分散於月初、月中、月底,而無特定性或集中 性。惟被付懲戒人於各次蒐證期間,逾(或約)半數正常上 班時間在外從事與公務無關植栽、釣魚活動之日數,平均占 各次蒐證期間之77.5%【第1、2次蒐證期間均為5日,逾(或 約)半數上班時間在外從事非公務活動之日數各為4日,占 比均為80%;第3次蒐證期間為4日,逾(或約)半數上班時 間在外從事非公務活動之日數為2日,占比為50%;第4次蒐 證期間為5日,逾(或約)半數上班時間在外從事非公務活 動之日數為5日,占比為100%。(80×2+50+100)÷4=77.5】 ,以上述4次蒐證執行期間具相當間隔,且無特定性或集中 性,惟均查得被付懲戒人至少有一半之日數於逾(或約)半 數正常上班時間在外從事與公務無關之植栽、釣魚等活動, 是足認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之8個月內,係 經常性逾越合理比例未在院上班,外出從事與公務無關之私 人遊憩活動,明顯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情節重大。 ㈢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近年接連經歷3位手足離世,心緒不佳而 遵醫囑調適,因認司法院考勤要點第3點規定後段賦與法官 工作時間、地點之彈性,縱每日到院不足8小時,挪移部分 時間在午休或晚間工作,亦無違規定,始未遵循每日定時到 院8小時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就其所辯因喪親遵醫囑調 控情緒乙情,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病歷資料以資證實 ,難以為信。又司法院考勤要點第3點後段固賦與法官工作 時間、地點之彈性,惟非謂法官得任意不到院上下班,或得 任意大幅勻挪辦公時間從事私務,而全然置正常上下班時間 於不顧,已敘如前。且按,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 請假之規定,法官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務人員因 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因疾病必須治療者,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28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於依規 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 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4年者 ,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此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被付懲戒人 於正常上班時間若有外出調適情緒之需,本得依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上開規定辦理,而不應曲解司法院考勤要點第3點後
段規定,作為其上述期間諸多上班日僅各在院辦公2、3小時 之正當化理由。
㈣被付懲戒人又稱:伊常利用午休或假日加班,因有申報上限 ,多有未申報加班費或加班補休者,且此等無薪工時可資補 足通常上班時數之不足等語。查:
⒈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辦理行政訴訟案件 全股一股,並兼辦刑事簡易、交簡案件全股各一股,有臺南 地院109年11月3日南院武文字第1090002954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本院依被付懲戒人聲請,向臺南地 院函調其前述1年6個月期間利用下班時間(含午休及假日) 至辦公室傳送裁判書類之電腦紀錄。而依臺南地院110年1月 11日南院武人字第1100000051號覆函檢送之電腦紀錄明細顯 示:被付懲戒人利用下班時間傳送行政訴訟類裁判書之日數 為53天,傳送刑事類裁判書類之日數為19天,扣除該兩類重 複之日期8天,合計為64天(53+19-8);其中,利用假日至 法院傳送者為1天,利用午休時間傳送者為42天,利用下班 時間傳送者為21天;利用假日傳送者計8件,集中在該日15 時25分至50分、19時50分至53分、22時26分至30分,前後合 計約32分鐘,利用午休或下班時間傳送者,各日傳送件數自 1件至9件不等,2件以上者絕大多數在30分鐘以內傳送完成 ,此有上揭覆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5至378-3頁)。基此 ,以上述長達1年6個月期間(計547天),被付懲戒人利用 下班(含午休)或假日辦公之天數僅64天,依電腦紀錄呈現 之各日傳送裁判書類時間約30分鐘,顯無從佐證被付懲戒人 所謂其「經常」利用假日或下班時間工作以補其上班時數不 足乙情屬實。
⒉被付懲戒人稱:依臺南地院上開覆函統計,伊於假日及下班 時間傳送之刑事書類有65件、行政訴訟書類有101件,伊係 完成多件裁判書類後,利用假日、下班時間至辦公室傳送, 不應僅以上開傳送日期作為對伊工作時數之觀察等語。查, 依臺南地院上開覆函核計,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月至108年6 月止,利用假日或下班(含午休)時間傳送之裁判書類,固 有如其前開所述之件數;而裁判書類須先製作完成,始有後 續之電腦傳輸,亦無悖於通常事理暨法官職群之工作經驗。 惟經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臺南地院上開覆函電腦 紀錄所列裁判書類電子版本,可知被付懲戒人所傳送之前揭 裁判書類,不乏案件事實單純、衡酌標準明確,俗稱例稿型 (例如行政訴訟案號「續收」、刑事案號「交簡」),或屬 程序裁定(例如行政訴訟案號「簡」及「行執」、刑事案號 「簡附民」)等,通常無需耗費過多時間撰寫者。而被付懲
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執行蒐證之107年11月至108年6月期間 ,利用假日或下班(含午休)時間傳送裁判書之件數共計78 件(行政訴訟類40件、刑事類38件),如從寬以每件製作暨 傳送時間均各3小時核計,被付懲戒人製作並傳送此等書類 所需工作時間為234小時。又被付懲戒人於上述8個月期間, 以每日未到院從事公務之最小時數約4小時(8-4小時餘)計 算,被付懲戒人於上述8個月未到院從事公務之時數約為704 小時(8個月×每月正常上班日數22天×4小時)。兩相對照, 被付懲戒人利用假日或下班時間製作裁判書類之時數,概估 僅約其同一期間未在院從事公務時間之3分之1(234/704≒0. 3324),顯無法補其未到院從事公務時數之不足。 ⒊此外,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僅107年11月 30日之4小時加班時數未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假,其餘各月均 已依加班費上限每月9,000元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假,亦據臺 南地院上開覆函敘明在卷(本院卷第375、369頁)。 ⒋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稱其經常利用假日或下班時間工作,且 多有未申領加班費或補休假者,該等無薪工作之時數可補上 班時數之不足云云,依前揭事證,並無法證明屬實。 ㈤再者,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所承辦行政 訴訟案件平均未結件數為44.4件,上訴維持率為77.1%、抗 告維持率為81%,判決、裁定折服率依序為73.3%、96.6%; 所承辦刑事案件之平均未結件數為8.9件,上訴維持率為60. 5%,判決折服率為93.3%;並無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之情事。 又臺南地院同一期間辦理行政訴訟案件法官之平均未結件數 為50.79件,上訴維持率為85.8%、抗告維持率為80.65%,判 決、裁定折服率依序為71.86%、97.7%;辦理刑事簡易、交 簡案件各1個全股(即與被付懲戒人辦理刑事案件之類型、 數量相同者)法官之平均未結件數為6.41件,刑事類案件整 體上訴維持率為74.12%,判決折服率為87.03%。以上各情, 有臺南地院108年9月27日南院武文字第1080001944號函、10 9年10月16日南院武文字第1090002741號函、109年11月23日 南院武文字第10900031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03 至305、333至335頁)。準此,足見被付懲戒人尚無延遲交 付裁判原本之情形,所承辦行政訴訟案件之未結案量較同法 院平均值少6.39件(44.4-50.79),刑事案件之未結案量較 同法院平均值多2.49件(8.9-6.41),行政訴訟案件、刑事 案件之上訴維持率,依序較平均值低8.7%(77.1%-85.8)、 13.62%(60.5%-74.12%)。總體而言,被付懲戒人就案件數 量及裁判書類交付之管理,相較於平均值尚無顯著落後,然 其承辦案件之裁判品質,明顯較平均值為低,衡諸常理,與
其到院上班時間大幅不足,顯屬相關。是被付懲戒人辯稱其 有妥善處理交辦之審理工作,難以採取。
㈥被付懲戒人復辯稱:依司法院考勤要點第3點後段規定,法官 無須簽到退,遲到、早退不必辦理請假手續,自無未辦理請 假手續即視為曠職之適用,而伊於附表所示日期均有到院上 班,故只有遲到與早退之問題,並不構成曠職。退步而言, 縱認伊有曠職,伊曠職之時數,應依司法院考勤要點第9點 規定,計為曠職2日半又3次,不得以伊未在辦公室之時間, 核算伊本件曠職之時數達5日6小時。另伊週一從屏東縣滿州 鄉住所赴臺南地院上班之在途時間與交通障礙時間,宜從寬 認定為公務時間等語。查,依司法院考勤要點第3點後段規 定,法官無須簽到退,已如前述,固無該條前段所定「如在 辦公開始十分鐘後未簽到者,為遲到;在規定退公時間十分 鐘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 視為曠職」適用之餘地。然司法院考勤要點第7點明定:「 職員在辦公時間未經請假,無故離席外出…,均以曠職論…」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亦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 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則被付懲戒人不假外出從 事植栽、釣魚等活動,自屬構成司法院考勤要點第7點、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之曠職;且司法院考勤要點第7 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之曠職,與前引司法院考 勤要點第3點所規定之遲到、早退達十分鐘而未請假即視同 曠職,係屬各自獨立而不相干涉之曠職型態,被付懲戒人雖 不適用前引第3點規定,惟此對於其構成司法院考勤要點第7 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所定之曠職要件,並不生影響 。又司法院考勤要點第9點規定:「遲到或早退四次者作為 曠職半日,曠職累計一日以上,應予扣薪」,係就遲到、早 退而未請假所構成之曠職,規範其曠職日數之計算方式,而 被付懲戒人本件係構成司法院考勤要點第7點、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13條所規定之曠職,是前引第9點規定,於本件並 無從適用,被付懲戒人主張應依該規定核計其曠職時數,係 有誤解。另者,被付懲戒人獲有臺南地院所配置坐落該院近 處之宿舍,本可於週休假期末日提前返回,俾其週一正常上 班,無從因其個人延至週一上午始自屏東縣滿州鄉住所啟程 前往臺南地院,反謂其此段途程或交通障礙時間應列為公務 時間。被付懲戒人所辯俱無可採。
㈦被付懲戒人辯稱:臺南地院基於本部分違失事實,就伊108年 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並認定伊曠職時數合計達5日6小時 ,而追繳5日薪資,伊已因上述評定及追繳,而未能領取評 定奬金約37萬元並繳回薪資3萬435元,就同一違失事實不應
再重複評價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地院109年7月 7日南院武人字第1090001787號函、109年11月23日南院武人 字第109000317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411至418頁)。惟: ⒈按法官法第73條、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 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 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 長、法官之意見。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 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 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 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由此可知,法官之職務評定 係就法官一年內之工作表現,綜合考量其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所為之評價,用作核給工作奬金 之依據,而不具非難性,故縱使該評價之具體事由涵蓋被付 懲戒之違失事實,亦不構成重複懲戒之情事,此由法官法第 74條將「職務評定良好」、「未受有懲戒處分」併列為工作 奬金發放要件,益可得見。甚者,法官法第49條第3、4項明 定:「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 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 懲處失其效力」、「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 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 罰之處罰,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 再予懲戒」。是顯見唯已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 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即使已受刑罰或行政罰等具非難性之處 罰,如有必要,仍得予以懲戒,則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經職 務評定納入評價考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更不在禁止懲戒 之範疇內。
⒉又臺南地院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第3條第2項及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就該院所認定被付懲戒人108年 度曠職之時數扣除俸給,此觀同院109年11月23日南院武人 字第1090003170號函可明。是臺南地院追繳被付懲戒人薪資 ,係依法取回被付懲戒人未服公務而預領之工作對價,並非 懲處或行政罰,不具非難性,本件懲戒自不因臺南地院此一 作為而有一事二罰之情形。
⒊被付懲戒人以其業因相同事實於108年度遭受未達良好之職務 評定及追繳5日薪資,抗辯本件有就同一行為重複評價之虞 ,要無可採。
㈧被付懲戒人末辯稱:其外出並未至聲色賭博等不正當場所, 亦未從事有損法官公正形象之飲宴應酬行為,與法官倫理規
範所禁止者為「顯不適當之場所」或不正當之往來有別云云 。惟被付懲戒人所辯此節,應在表明其無法官倫理規範第22 條所定:「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 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 之違失行為,然該條與同規範第5條規定,本具不同之構成 要件,被付懲戒人縱無該規範第22條所禁止之情事,亦與其 是否構成同規範第5條所欲杜絕之違失行為無涉,本節辯詞 要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堪認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1月至108年6月,經常於 正常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從事與公務無關之植栽、釣魚等活 動,未在院辦公之時數多逾應上班時數8小時之一半,雖司 法院考勤要點第3點後段賦與法官工作地點、時間之彈性 ,惟被付懲戒人未到公時數明顯不合比例,其雖有利用假日 、下班時間(含午休)工作,惟遠不足填補其未於正常上班 時間辦公之時數,影響所及,其裁判品質較同院辦理同類型 事務法官之平均值落後。被付懲戒人未本於自律精神戮力從 公,欠缺敬業精神,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
三、按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明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 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又「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 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亦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1月 至108年6月,經常性逾越合理比例不假外出從事與公務無關 之植栽、釣魚等活動,迭敘如前,是其顯未戮力、敬業從事 審判工作,有損人民對司法信譽之期待,亦違背司法院考勤 要點所賦與法官較具彈性工作時地之自律信任,且易致社會 大眾產生法官閒散怠惰、辦案輕漫之負面觀感,絕大多數法 官勤勉堅實執行職務之努力遭受侵蝕,損及司法形象,而有 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前揭規定之違失行為,並有懲戒之必 要至明。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期間每日未到院辦公之 時數至少逾半,裁判品質因此落後,情節核屬重大,惟尚無 任意延滯交付裁判原本或無故不進行案件、拖延結案之情形 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認應依法 官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以罰款,數額為其現職月俸 給總額一年。
貳、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申報108年3月19日18時至22時加班, 並完成請領手續,顯未覈實等情,無非以被付懲戒人當日在 辦公處所之時間合計僅3時20分(9時55分至11時54分、16時 34分至17時55分),其餘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從事釣魚、種菜 等與公務無關之活動,與加班係指「因業務需要而須『延長』
工作時間者」不符,為其論據。
二、惟查:
㈠按加班費之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覈實 延長工作者為限,此觀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 第1點可明。又司法院秘書長105年12月2日秘台人三字第105 0030769號函揭示:「法官承辦訴訟案件,工作性質特殊, 且案件繁多,負擔沈重,須利用上班以外時間加班處理者, 固不以在辦公處所加班為限;惟仍應本於自律精神覈實加班 ,有加班事實者,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 ;107年3月8日秘台人三字第1070006250號函、107年10月4 日秘台人三字第1070027328號函亦同此旨。申言之,法官如 有利用正常上下班以外時間處理公務之事實,不論是否係在 辦公處所為之,均得依法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並不以加 班與同日正常上班時間之工作具延續性為必要,例如法官於 某上班日請公假、休假或事假全日,而於當日下班時間從事 公務,仍屬加班,不因其當日上班時間未辦公而有異。此一 標準亦為司法院所屬機關及其他行政機關職員申報加班之通 例。
㈡查,被付懲戒人事前即申報擬於108年3月19日上開時段加班 ,此有臺南地院109年12月22日南院武人字第1090003479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5頁)。而依司法院政風處108年3 月19日蒐證紀錄表所載,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7時55分離開辦 公處所後,前往某處用餐,之後於19時許返回宿舍並亮燈, 直至22時許宿舍仍亮燈,而未外出(見本院卷第71頁)。又 被付懲戒人申報當日加班之事由為「108年簡字第25號給付 退休金事件裁定」,而其於加班翌日(即同年3月20日)12 時6分許確有傳送該件裁定之電腦紀錄,亦有臺南地院109年 12月22日前揭函及110年1月11日前揭函所附行政訴訟案件傳 送裁判書電腦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47、378-2頁)。至 該件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屬例稿型之裁判書類,此經本院至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調閱明確(本院卷第438頁),製 作完成通常固無需耗費到3、4小時,然被付懲戒人就此所陳 其僅揀擇加班工作事項之一作為加班事由乙詞(同上頁碼) ,核與法官職群申報加班之事由多概略記載其大要(例如「 審閱卷宗」、「製作裁判書類」或「民事審判業務」),而 未逐一臚列工作細項之常態,尚屬無違,應可採信。綜此, 由被付懲戒人於事前申報加班之108年3月19日19時至22時, 確有相符之作息外觀,且其隔日傳輸之工作成果,亦與其申 報之加班事由一致,足認被付懲戒人應有加班之事實,尚難 認未覈實加班。
㈢至被付懲戒人於原擬加班之當日18時至19時在外用餐,顯未 加班。而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108年7月11日調查時就 此曾稱:「(提示108年3月19日機動查處行動蒐證報告及照 片顯示,申報加班18時至22時,惟17時55分您離開辦公室外 出,後約19時開車返回宿舍,請您說明中間一小時之行蹤? )可能是誤報…法官每個月報9000元,固定時數,但時間不 一定吻合,可能我於其他天加班,但報到該天加班,充當達 到前開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81、第197至198頁);嗣 於移送機關108年8月1日詢問中,陳稱:「…下班時間交通往 來與用餐時間,我就一起報在當中,沒有刻意要不實申報18 點到19點的加班時數;…我就是把用膳的時間加入加班…我可 能是申報錯誤」等詞(見本院卷第207、216至217頁)。是 可見被付懲戒人就上述在外用餐之1小時,並不否認可能為 誤報。然該誤報時間僅1小時,尚非久長,且密接其加班工 作之時段,其將加班前進餐之1小時一併申報為加班時數, 雖未覈實,惟既有加班之事實,尚難認其情節重大,應無懲 戒之必要。另被付懲戒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就此另稱:當 日其工作至約下午12時、確有加班4小時云云(本院卷第432 、436、437頁)。惟司法院政風處當日之蒐證勤務於22時即 告結束,有上開蒐證紀錄表可稽,此部分既無外在客觀事實 可佐,尚難遽認其加班至當日24時。
㈣移送機關雖稱:縱被付懲戒人返回宿舍後係閱卷及處理審判 業務,至多允宜視作補足是日上班時數之不足,然其竟申報 加班並領取加班費,顯非合理。惟查,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 1月至108年6月經常性不假外出從事與公務無關之植栽、釣 魚等活動,係屬曠職,且其利用假日或下班時間(含午休) 從事公務之時數遠不足填補其曠職時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被付懲戒人當日未在院辦公之時數(即8小時-3時2 0分=4時40分)既屬曠職,則其於當日下班時間從事公務, 如未申報加班,或可解為意在填補當日曠職之時數,就其欠 缺自侓、敬業精神之情節或嚴重性,於評價上得稍加緩解; 其選擇申報加班、請領加班費,至多可認缺乏自省、勤勉, 就既存之曠職事實,已無評價上得予減輕寬宥之事由,惟並 無其不得申領加班費之法令依據,亦無從因其當日上班時間 曠職數小時,而謂其申領加班費係未覈實。
㈤至被付懲戒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主張法官 超時工作係屬常態,現今就法官加班費設有9千元之申報上 限,並不足補償所有延長工作之時數,故該解釋所論「公務 人員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 人員(如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
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該等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 價之虞,而屬違憲」之旨,亦應涵蓋法官,而其並未無限量 申報加班而獲致超逾9千元之利益,應無浮報可言云云。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已明揭該解釋係針對「 無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公務人員」而為,而法官上班之時間 雖較具彈性,然非無明確之法定上班時間,是自無從與該解 釋所論指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消防人員 )」類比。況被付懲戒人並未能提出實據證明其於108年3月 實際加班之時數超逾加班費上限折算之加班時數,上述抗辯 顯無可取,惟對於其申領108年3月19日19時至22時之加班費 非屬未覈實加班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三、綜上所論,依被付懲戒人108年3月19日事前申報加班之事由 、其當日之生活作息及翌日傳輸之工作成果,可認其所辯於 當日下班後之19時至22時確有加班,並無未予覈實等詞,堪 予採信。至被付懲戒人於同日18時至19時未覈實加班,固有 可議,然情節尚非重大,無懲戒之必要。故就移送申報加班 不實部分,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