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人 陳奕勲
莊智强
被 告 陳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 ○00號 前,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袁淑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786元及零件 費用1萬4,78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1,983 元),共計 2萬8,566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因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等交通違規情事,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 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9張附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109年11月5日投竹警交字第1090017609號函檢附交通事 故資料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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