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0年度,1號
NTEV,110,投小,1,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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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莊智强 
被   告 謝有學即謝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15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 ○路○街00號南側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撞損由原告承 保為訴外人陳惠芬所有、由訴外人陳汀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 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 00元(含工資6,400 元、塗裝費用11,20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弘欣企業 社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7,600元,其中工資為6, 400 元、塗裝費用為11,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故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即為 17,600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係因會車所生事故, 已可認陳汀記與被告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上 開調查報告表㈡㉞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且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亦未爭執陳汀記具有過失,而就初步分析研判表 上所載被告另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當時路邊兩側因辦活動停滿車輛,其才會為了閃車 ,而跨越雙黃線等語,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本院 認此部分應不能歸責被告,經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認本件 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與陳汀記各負擔50% 之過 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8,800 元(計算式:17 ,600元50% =8,800 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17,6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 償之修復金額僅8,800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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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