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9年度,206號
NTEV,109,埔簡,20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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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昌富 
      彭昌貴 
      彭何雪梅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鈺卿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彭鈺汝  住同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鈺翔  住同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以:㈠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土地(詳細位置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4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埔里地政所 )人員勘測現場,並依原告於現場指明之通行路線委請埔里 地政所測量,作成109年10月14日埔土測字第312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嗣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同段583、5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甲所示,同段583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同段58



8地號土地,面積57.21平方公尺,共面積103.29平方公尺之 通行路線(下稱系爭甲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更正系爭甲路線面積、位置部分,係依 埔里地政所之繪圖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83、588地號土地之系爭甲路線,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 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 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按年給付通行系爭甲路線之償金 ,係基於同一確認通行權事件所衍生糾紛,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攻擊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何雪梅彭昌貴彭昌富分別為同段58 4、585、5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地)所有權人,又



系爭甲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為袋地,需利用鄰地即 被告共有之同段583、5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地), 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而以坐落系爭乙地上之系爭 甲路線,為系爭甲地通行至最近公路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 方式,而系爭甲路線上之柏油路面係由南投縣政府所鋪設 ,且系爭甲路線早於原告之先祖輩通行至今,多年來均無 任何爭議。詎料被告竟無故僱工開挖系爭甲路線上之柏油 路面,致系爭甲路線目前石礫遍佈,已阻礙原告通行。又 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上有建物存在,故有使用車輛通行之 必要,故通行路線之寬度應以3.5公尺寬度作為通行方案 ,始能符系爭甲地之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乙地上, 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甲路線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地上已有道路可供通行,即系爭甲地與 公路間,可經由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05.22平方公尺 之通行路線(下稱系爭乙路線)通行至最近公路,是系爭 甲地非屬袋地;又系爭甲地西側之水泥聯絡道路為原告訴 訟期間施工鋪設,迄109年7月12日前系爭甲地西側現狀為 庭園草皮及石板步道,非可供人車通行平整路面,應可認 系爭甲地西側原先並無道路可聯絡對外公路;原告所有之 無障礙坡道與系爭甲地西側水泥聯絡道路,均係109年9月 7日後雇工施作完成,非本件訴訟前已存在,顯見系爭甲 地之現況非原先實際使用之樣貌。而系爭乙地為私人土地 ,並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被告自得於其上整地利用 而排除他人之侵害,是被告整地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通行 之權利。縱認系爭甲地為袋地,然系爭甲地得經由系爭乙 路線對外聯絡,且系爭乙路線路面已有既成之水泥道路, 是原告通行系爭乙路線除無須再行鋪路外,通行至系爭甲 地亦無須耗費額外時間,且先前原告及其他鄉親已通行系 爭乙路線數十年,應屬對原告較為便捷之通行方式,又被 告願無償供原告通行系爭乙路線。再者,相較於原告主張 之系爭甲路線,通行同段5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地) 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90.72平方公尺之通行路線(下 稱系爭丙路線)至最近公路距離更短,且系爭丙地為多年 無人使用之農牧用地,應屬較為便利經濟之方案。又縱認 系爭甲地為袋地,然同段582、589、590及系爭乙地共5筆



土地均相鄰,且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三人為姐弟關係,上 開土地本可合併利用,倘依原告主張之系爭甲路線通行系 爭乙地,不僅破壞被告就前開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亦使同 段583地號土地成為廢地或使其利用價值大幅降低之虞, 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甲路線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乙地上之系爭 甲路線有通行權存在,若經鈞院判決反訴被告勝訴,則反 訴被告因本件判決而對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致使反訴 原告對系爭乙地所有權之行使遭受限制,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通行權償金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甲路線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 告依系爭甲路線面積之各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 之通行權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依法請求償金,請鈞院依法判 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甲地為其所有,即原告彭何雪梅為同段5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584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80-1號建物),原告彭昌貴為同段58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彭昌富為同段586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段583地號土地 為被告共有,同段588地號土地為被告彭鈺卿所有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 第25頁、第2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347頁),復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 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 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 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 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 例如: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或雖有進出之通路 ,但不適宜(例如:土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以船舶與 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 絕壁,難以闢地通行,或欲達公路須搭設竹橋或木橋等)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至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 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又是否 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 其用途定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 者,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經查:
(1)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至現場勘驗,依原告指明之系爭甲 路線,被告指明之系爭乙、丙路線,囑請埔里地政所繪 製兩造主張之系爭甲、乙、丙路線,業經該所檢送如附 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有埔里地政所109年12月24日 埔地二字第109001371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又被告抗辯系爭甲 地上東側有道路(即系爭乙路線)可供通行,提出系爭 甲地空照圖、埔里地政所109年埔土測字第072900號複丈 成果圖、道路現況照片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 149頁),本院依被告指明之系爭乙路線步行,可知系爭 乙路線道路鋪設水泥地面(見屢堪照片編號9、10、11、 13,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寬度足供一臺小客車 通行,路面平坦,經地政人員測量寬度分別為4.39、3. 04、3.08、2.78公尺,有附圖可佐,且自系爭乙路線南 側之系爭甲地,往北約步行1分鐘可連接系爭乙地北側之 最近公路(無路名,下稱最近公路,見屢堪照片編號15 號,本院卷第289頁);經本院囑託埔里地政所就系爭乙



路線鋪設柏油道路現況範圍測量繪製如附圖編號乙所示 ,依地政人員測繪之附圖可知,系爭乙路線係途經原告 所有系爭甲地往西北通行至被告共有之同段582地號土地 ,且系爭乙路線坐落範圍除被告共有之同段582地號外, 南側均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即系爭乙路線南側道 路係坐落原告彭何雪梅所有之同段584地號,面積19.54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彭昌貴所有之同段585地號,面積2 0.2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彭昌富所有同段586地號,面積 19.45平方公尺土地,自堪認系爭甲地上已鋪設道路足供 通行(見履勘照片編號11號,本院卷第285頁);再者, 原告彭何雪梅所有門牌號碼80-1號建物後門;原告彭昌 貴、彭昌富所有之同段23、24建號建物後門與系爭乙路 線相連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271頁、第274-1頁、第28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客 觀上足資認定系爭乙路線係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上 述測繪結果亦顯示系爭乙路線確有部分路面坐落於系爭 甲地上,益徵被告陳稱系爭甲地非袋地一事,並非無稽 。
(2)至原告主張坐落系爭甲地上之系爭乙路線,有地勢高低 落差,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 第259頁、第261頁編號8、9、10照片),然衡諸土地是 否為袋地之判斷,非依土地內部之建物構造、坐落位置 等情為考量,查系爭甲地上已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道 路可供通行,且其寬度亦足供車輛通行,有附圖可佐, 又系爭甲地上80-1號、同段23、24號建物後門與系爭乙 路線相連,亦經本院履勘屬實,均如上述,自難認系爭 甲地屬與公路隔離或全無進出通路之土地,況原告提出 照片自陳於23、24號建物後門架設便梯至房屋後方高地 (即系爭乙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照片編號8) ,本院履勘時亦自系爭甲地建物後方之便梯步行至系爭 乙路線並攝有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履勘照片編 號12號),自無不能通行之情,復經本院履勘時詢問樓 梯為何人於何時搭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同段585、 586地號土地所有人彭昌貴彭昌富於搭建建物時一併搭 建,約2007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顯見原告建築 系爭甲地上建物時已架設便梯以通行系爭乙路線,益徵 原告可以停放車輛於建物後門以步行方式通行系爭乙路 線至最近公路,自難認有何不能通行或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揆諸前揭法律意旨所述,審酌系爭甲地既無與公 路隔離,或全無進出之通路(例如:土地四周均為他人



土地圍繞),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例如:土 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以船舶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 且危險不便,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 行,或欲達公路須搭設竹橋或木橋等),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屬袋地,則原告主張核屬僅為求與公路最近之 聯絡,或通行之方便,堪認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是原告應自行修正系爭甲地上建物出入構造以增加進出 之便利性,不宜因其自身建物之內部構造問題而增加鄰 地所有人之負擔,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甲地上房屋大門、 車庫、殘障坡道面向西側,自應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乙 地等語,均核屬為求與公路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 ,堪認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甲路線係南投縣政府鋪設自得通行等詞 ,然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 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 確認判決之必要,亦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 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 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 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 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 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 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 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 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 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 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 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 ,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 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 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 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 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 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 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若土地上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不得再對 該土地請求確認有私法上之袋地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 系爭土地地籍圖、空照圖、原告起訴狀附圖為附件,函 詢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



系爭甲路線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及何人或何機關於何時 鋪設等情,經南投縣政府回函:本府查無相關道路開闢 及養護紀錄等詞,有南投縣政府109年9月28日府工養字 第109022380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復經埔里 鎮公所回函:無法認定是否為政府施設供公眾通行使用 等詞,有埔里鎮公所109年10月5日埔鎮工字第109002636 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依函文內容尚無從 遽認系爭乙地業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況若系爭乙地上有 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揆諸前開法律意旨,原告 即不得再對該土地請求確認有私法上之袋地通行權存在 ,而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4)至原告另以系爭甲地與最近公路即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 三段(下稱西安路三段)未相鄰自屬袋地云云,固提出 系爭土地空照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頁) ,然查西安路三段係位於相距系爭甲地南側甚遠處即同 段672土地上,且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係主張欲以 系爭甲路線通行至系爭乙地北側之最近公路(無路名, 見屢堪照片編號2、15,本院卷第275頁、第289頁),又 兩造攻防所述之最近公路亦均非西安路三段,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9頁 ),是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之判斷顯與西安路三段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並非袋地,無從適用民 法第787條之規定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地。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乙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 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等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該償金係指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 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是本件反訴被 告即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既經本院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則反訴原告即被告自無任何不能使用系爭乙 地之損害發生,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自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乙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要求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



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甲路線之日止,按 年給付反訴原告依系爭甲路線面積之各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 息10%計算之通行權償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請求通知廣成 里前里長陳正行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甲路線係埔里鎮公所 於75年間舖設等節,然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業經本院函 詢何人鋪設等節回函,均如上述,是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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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