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69號
原 告 龍門尊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惠貞
被 告 黃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364元。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11 樓之1號(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甲屋)、 11樓之2號(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乙屋)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龍門尊 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 廈社區住戶之一,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作成決議,由每 戶每月依所持權狀坪數(每坪45元)分擔社區管理費,詎被 告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未繳納系爭甲屋14,040 元、系爭乙屋7,900元之管理費,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繳納 系爭甲屋5,148元、系爭乙屋2,500元之管理費,尚積欠系爭 甲屋7,992元、系爭乙屋5,400元之管理費及停車費900元, 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29條規定,逾15日尚未繳納管理費,應 加收15%利息,逾30日加收滯納金1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6 ,724元【計算式:管理費(7,992+5,400)+利息1,093元+滯
納金1,339元+停車費900元=16,724元】,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3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後,均按時繳納全 額管理費,且被告於107年1月起至108年3、4月間亦曾擔任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然系爭規約對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明顯收費不合理,故被告提出規約不合法後即退出管理委 員會,且被告係自109年1月起刻意只繳納管理費之1/3,以 凸顯管理費收費之不合理;又系爭規約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得免繳管理費,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兼 財務委員亦可領取社區薪水,再109年12月20日又通過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得領取勞務津貼之決議,是已違 反誠信原則。又被告至南投縣政府使用管理科尋找系爭大廈 管理組織與系爭規約報備證明,然均查詢無果,故原告依系 爭規約第2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管理費是否有據,誠有疑義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109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被告已繳納 系爭甲屋5,148元、系爭乙屋2,500元之管理費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137頁、第139頁),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 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 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 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經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 自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鑑於現代社會中,群居生活 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現實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 大眾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的,若准許個別區分 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將使公寓大廈之 公共事務無從進行,亦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 共利益,不符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是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間權義關係之規約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
文。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該條例未有明文規定 ,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 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 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 ,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 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 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 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復按 ,民法第56條明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 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 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 等節,業據提出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租織報備證明、南投 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109年2月10日埔鎮工字 第0000000000號同意報備函文、100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 管理委員會通知函文、系爭大廈組織章程暨管理規約(含 100年、104年、107年、109年組織章程暨管理規約)、10 8年新舊管理委員會議紀錄、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109年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109年管理委員會會 議及臨時會議記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第273頁至第387頁),堪屬信實。
2.至被告辨稱系爭大廈管理組織、系爭規約欠缺報備證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依法定程序進行不明,是系爭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詞,固據提出管理委 員會報備證明、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 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物使用執照、103年、108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簽到簿、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席委託書、103年、108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 委員名冊、108年新舊委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比率表、埔里鎮公所109年11月24日埔鎮工字第10900 30470號函、系爭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20
0頁、第205至第257頁);然被告審理中自承其所提出之1 08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33頁 、第234頁、第268頁),足見被告有參與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等節甚明;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並 經法院撤銷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 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是住戶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其生效之要件, 則被告所辯系爭規約、決議無效等詞,即屬無據,被告自 應受系爭規約、決議內容之拘束,堪可認定。
(三)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 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管理委員會亦有催討區分所有 權人依決議繳交基金之法定職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參照。是原告履行其法定職責,訴 請被告履行法定義務之行為,核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問題。 茲有疑義者,應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決議之內 容,就公共基金之收費方式,可否認定原告管理社區之其 他區分所權人,於會議表決權「權利」行使之過程或決議 結果有違反誠實信用之情形?被告抗辯收費標準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其立論無非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支領報酬、勞務津貼且無須繳納管理費、店鋪住戶於10 8年12月前僅以原告公告金額之1/3繳納管理費等項為其論 據,惟查:
1.如上所述,被告所繳納之管理費,係充作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規定之公共基金。而公共基金之法定用途,在於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 )。是公共基金之用途,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 分之支出,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為決議之情形,上開
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相關設施之支出,本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按共有、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定公共基金之繳費比例,共有、 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公共基金 繳納之比例即屬相同,並不區分共有人就共有、共用部分 實際利用情形、頻率而為不同之負擔規定,乃法律就公共 基金繳納所為任意規定(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不 同規範)揭櫫之原則。查系爭規約第24條係依區分所有權 人所持權狀坪數收費,每坪金額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公告 之金額為準,可知亦係以專有部分面積為區別,專有部分 面積相同者原則採齊一之收費標準。因專有部分面積愈大 者,屬共用部分之承重牆壁、占用基地範圍亦愈大。於通 常情形,其基地應有部分、共同使用建號配賦應有部分之 比例亦愈大。職是,國內社區所習見,以專有部分面積大 小訂定公共基金(即管理費)齊一之收費標準,實與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任意規定之精神相符,亦與責任分擔之 公平正義無相違之處,顯難認上開收費標準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至被告稱店鋪住戶管理費僅以公告金額1/3收費等 情,然依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基金繳納所為規範 核屬任意規定,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不同規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且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間權義關係之規約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查系爭大廈店鋪住戶以1/3收繳管理費,係經100年住戶 大會決議訂立(見本院卷第331頁),並以系爭規約第24 條明定,有100年、104年、107年歷次規約第24條規定可 佐(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45頁、第355頁),被告自應 受系爭規約拘束,況被告亦自承上開店鋪住戶以公告金額 1/3收繳管理費之規定,業於109年12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修正規約第24條為全額繳納(見本院卷第268頁) ,亦有原告所提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9年系 爭大廈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75頁),益徵若 被告認系爭規約內容收費標準不符責任分擔精神,應循提 案更改規約之方式主張權利,洵非被告得拒繳管理費之依 據。又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支薪自肥問題,社區如認管理委 員無支薪、領取勞務津貼必要,則應提案經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公共基金之用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3項),無論決議結論是否合理,內容均屬公共基金支出 (用途)之決議,與公共基金收入(負擔比例)決議是否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與公共基金應採何等收費標準之
決議亦無關連。
2.再按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 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 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 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 有權人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負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 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 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 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 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 定義務,亦顯與收費標準之決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毫 無關連。故被告以管理委員會圖利、失職為由,抗辯系爭 大廈住戶規約、決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拒繳管理費,亦 屬無據。
3.另被告復抗辯系爭規約、決議違法無效等情,核其內容, 如被告所述者係涉管理費繳交標準之決議,性質上亦屬決 議方法有無違法之問題。依上所述,法定程序應係類推適 用民法總則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殊無許被告於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後 ,再以決議方法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決議無效之理, 當屬彰彰甚明。綜上,被告主張系爭規約、決議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應無可採。(四)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 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 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 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 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
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 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 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辯稱原 告未追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欠繳之管理費等 節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 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足採。
(五)末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 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 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 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之義務。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 理費催繳單、管理費繳費單、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欠繳明 細表、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109年2月10日埔鎮工字第1090000859號函、系爭 規約、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31頁、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第 113頁、第129頁至第143頁);且據被告審理中自承自取 得系爭房屋起迄108年12月前,均按時繳管理費,係自109 年1月起刻意只繳納管理費1/3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第267頁),則其知悉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甚明。按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逾15日尚未繳納管理費,應加收 15%利息,逾30日加收滯納金10%,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系爭規約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 住戶,依上開法條及系爭規約自應繳納管理費。本件被告 共積欠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未繳,迭經催討,
迄未給付,有原告所提上開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