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應提出被告蔡政雄、蔡維茂、蔡紹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略)。如有上開被告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繼 承系統表、向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命其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另已死亡之共有人部分,應撤回起訴 。
二、應提出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全部、皆勿隱)。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重新提出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 、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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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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