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9年度,237號
PKEV,109,港簡,23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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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林妮臻
被 告 李溥源
李洄源

李桂源

李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溥源李洄源李桂源、李一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溥源李洄源李桂源、李一蘭經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55年5 月11日間由訴外人林育 西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之被繼承人李陳彩華。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70 年10月14日因屆滿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自70 年10月15日起算,迄75年10月14日因經過5 年之除斥期間不 行使而消滅,是前開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之登記繼續 存在,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李陳彩華之繼承 人即被告李溥源李洄源李桂源、李一蘭塗銷前開抵押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抵押 權人李陳彩華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溥源李洄源、李 桂源、李一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 動索引、本院109 年9 月25日雲院惠家詢馨決字第10900007



45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 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9 年9 月23日北地一字第109000836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109 年度港簡字第190 號卷第27頁),而被告李溥源、李 洄源、李桂源、李一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 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 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普通抵 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 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是普通抵押權因債權早已確定存在,故 無決算期,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須經決算期,其擔保之債 權始為確定,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 參照),再按民法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 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 條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 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 抵押權,則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 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研究意見意旨參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 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 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 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即得 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研究意見意 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至55年10月14日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之清償日期其記載為55年10月14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至遲自55年10月15日起即得行使,而被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應於70年10月14日消滅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債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70年10月15日起算5 年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75年10月15日 起即歸於消滅,則其抵押權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 屬有據。又李陳彩華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李溥源李洄源李桂源、李一蘭,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李陳彩華於86年7 月 10日歿,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抵押權早已歸於消滅,被 告等人自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之可言,而僅負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義務,故本件自無須先命被告等人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 准許塗銷登記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 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土地抵押權設定明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雲林縣 口湖鄉 開元段 87 2,163 1分之1 林妮臻 抵押權登記內容:收件年期:55年字號:北地登第006061號登記日期:55年5月11日權利人:李陳彩華擔保債權總金額:11,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55年4月16日至55年10月14日清償日期:55年10月14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育西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林育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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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