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379號
PDEV,109,斗簡,379,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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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徐嘉和 
      徐嘉昌 
      徐陳桂枝
      徐秋雲 
      徐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8年1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嘉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二地資字第39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徐嘉和徐嘉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1月14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嘉昌應將前項不 動產,於108年1月14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二 地資字第39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以簽立遺產 協議訂立人尚有被告徐陳桂枝徐秋雲徐秋娥,故於109 年12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就聲明第一項追加徐陳 桂枝徐秋雲徐秋娥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本 於同一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二、本件除被告徐嘉和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嘉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749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結果未受償,原告已



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394號債權憑證。(二)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徐嘉和均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徐嘉 和財產資料,如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 為被繼承人徐慶城所有,被繼承人徐慶城死亡後,被告即繼 承人徐嘉和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 人徐慶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未辦 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嘉昌,被告徐嘉和則全然未分配取得 任何遺產。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徐嘉和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徐嘉昌,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 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嘉和則以:被告徐嘉和現在務農,且還有欠別家銀行 錢。
(二)被告徐陳桂枝徐秋雲徐秋娥則以:被告徐嘉和欠哥哥即 被告徐嘉昌錢,所以沒有繼承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等也有幫 忙被告徐嘉和清償債務。
(三)被告徐佳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徐嘉和積欠原告96,7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結果未受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49394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8年1月10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8年1月1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徐嘉昌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9394號 債權憑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 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查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申調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乙 節,有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遲至 109年10月14日調閱地籍登記謄本時,方知悉被告間移轉系 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 即屬典型之有償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徐嘉和欠被告徐嘉昌錢 ,故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被告二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徐嘉和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徐嘉昌後,既仍對原告尚有上開債 務存在而未能清償,且被告徐嘉和亦自承其尚積欠其他銀行 債務,足見被告徐嘉和為此移轉登記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 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已損害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被 告徐嘉和徐嘉昌間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撤銷,暨被告徐嘉 昌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8年1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徐嘉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4 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二地資字第3980號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於108年1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並請求被告徐嘉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年1月14日向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二地資字第3980號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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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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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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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彰化縣二林地│分割繼承、 │108年1月14日│
│ │權利範圍全部 │政事務所108 │108年1月10日│ │
│ │ │年二地資字第│ │ │
│ │ │39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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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