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338號
PDEV,109,斗簡,338,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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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被   告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者,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賠償因犯罪所受之損害 ,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縱與被訴之犯罪事實關係密 切,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刑事判決為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人之身 體,並不及車輛損壞部分,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損害,原非 合法。然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表明願補繳裁判費,請求 一併審理,並已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係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而此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國道一號北向車道2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駕駛失控致車輛偏移,撞及國道1號北 向車道內外側護欄後橫停於車道上,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並受有額頭撕裂傷約5公分、額頭擦傷、左肩挫傷等 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支出9,91 4元。
2.車輛毀損之損害:
⑴系爭車輛為原告母親李麗雪所有,李麗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經修配廠估價修復費用834,000元, 惟系爭車輛於108年之中古車價僅57萬元,維修並不符合經 濟效益,僅能以報廢處理,是原告請求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57萬元。
⑵系爭車輛已於109年12月14日報廢,車體殘值售價為11,500 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肩不能提舉,故更衣、沐浴 等動作需仰賴他人協助,醫囑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原告在家共17日,均由母親李麗雪照料,以一日2,400元計 算,共計40,8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額頭撕裂傷、額頭擦傷、 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於部隊服務期間雖可從事輕便工作,仍 不免奔波支援其他任務,行走時仍感鎖骨疼痛,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
5.上開金額合計720,714元。
(四)被告稱原告於車禍後因未設置故障標誌故亦有過失。惟原告 駕駛之車輛於衝撞護欄後,尚未下車即遭後方車輛撞擊,依 本件刑事判決書記載:「自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約於畫面時間 04:40:48時,已靜止停在車道上,而被告自畫面時間04: 41:6至04:41:13沿內線車道行駛,至04:41:13後消失 於晝面追撞告訴人之時間,已間隔至少24秒,顯見告訴人並 非突橫斜停於車道而讓被告不及反應。」等語,堪認原告於 短時間內即遭被告撞擊,故未及放置車輛故障標誌。



(五)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0,7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失控致車輛偏移,撞擊國道一號北 向車道內外側護欄後停放於車道上。被告駕駛車輛沿國道一 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國道一號北向216 公 里處發生碰撞。兩造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凌晨4點,夜色昏 暗、無道路路燈照明,視線不佳,於前揭原告自撞護欄事故 ,原告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5條規定處置 ,即原告應於車輛於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或依第2項若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協助處理,原告未為處置,又當時天氣為雨天,依本院刑 事庭勘驗紀錄並未見有清楚之雨滴,惟柏油路面濕潤,相對 能注意之情事明顯不易,是以若無前揭原告失控打滑撞護攔 後停於車道上,即不會發生後續此事故,原告自應負較重的 過失比例。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對下列項目爭執 :
1.車輛毀損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並不符合經濟效益 ,僅能以報廢處理。系爭車輛為104年4月出廠,型式為五門 天窗尊爵型,依權威車訊386期(108年10月份),中古買賣 價應為49萬元,系爭車輛倘於事故後仍有殘餘價值,以全國 報廢汽車資源回收處理中心價格應為15,000元,故中古買賣 價49萬元扣除回收價格後,系爭車輛毀損價格為475,000元 (計算式:490000-15000=475000)。 2.看護費用:
⑴金額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 :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 限,但不得逾30日。故居家看護雖為法律上所認可,而金額 部分應以1,200為限。
⑵天數部分: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2日向軍中請假 休養,共計8日須專人照顧部分係屬合理,其後原告至軍中 工作5日,應認其病況轉好,無達因傷情嚴重致需受人看護 。
⑶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600元始為合理(計算式:120 0×8=9600),逾此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3.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本件損害並非



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慰撫金應予以酌減。(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因而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項目表、醫療收據、休請假紀錄表、債權 讓與切結書、在職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雜誌資料、車輛異動登記 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依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第7 頁之理由欄㈣記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駕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本應注意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而該路段時速速限為 11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然告 訴人於自行擦撞護欄當時之時速118公里,此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且適地上下雨潮濕,其於警詢中陳稱:我車 力壓到積水後失控偏移等語,可見因其超速行駛,適地面濕 滑而因此未能妥適駕駛致失控打滑擦撞護欄後停於車道,嗣 衍生被告(本件被告)後續追撞之事故,其對於本案事故, 顯亦有過失。再佐以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自 小客車,雨天夜晚失控撞擊內外側護欄後橫停於車道,衍生 二次事故,同為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堪認告 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故原告駕駛因超速駕 駛系爭車輛於積水路面,因未能妥適駕駛致失控打滑擦撞護 欄後停於車道,惟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 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及原告均同為肇事因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9,91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車輛毀損之損害: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李麗雪已將車輛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中古車價為57萬元,又系爭車輛因毀 損嚴重,無修復價值,經報廢由環保機構廠商回收處理,原 告所得11,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中古車價格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 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受損後,修復費用顯高出系爭車輛之承 保金額,堪認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已無修復之價值,故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推定為全損,依中古車行情受有57萬損失, 李麗雪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以報廢處理後,其 報廢車輛之殘體經標售之金額為11,500元,此金額既屬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殘存價值,即應自原告所受損害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58,500元(計算式:57000 0 - 11500=558500),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3.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 故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共計17日在家由原 告母親李麗雪看護照顧,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切結書 在卷可憑。又據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08年7月15 日住院手術治療,行開放性復位術併鋼板螺絲內固定及骨移 植術,於108年7月20日出院,須專人照顧1個月,足見原告 出院後自有委請他人護之必要。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8年7 月15日至同年7月22日向軍中請假休養,共計8日須專人照顧 部分係屬合理,其後原告至軍中工作5日,應認其病況轉好 ,無看護必要云云。惟醫囑證明原告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已如前述,又原告雖至軍中工作5日,惟因肩部骨折,下班



後之日常生活即沐浴更衣等,仍有他人協助之必要,故原告 請求共17日之看護日數,應屬合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行開放性復位術併鋼板螺絲內固定及骨移植術, 傷勢並非輕微,且依一般通常情形,如受有骨折傷勢,通常 至少需一個月以上休養之恢復時間,認原告有委請看護照料 生活起居必要。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 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母親李麗雪並非專業 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其子即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 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 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原告主張每日金額2,400元顯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故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為20,400元(計算式:1,200×17=20400),始為合 理,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 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75年1月31日生,現從事軍職為上士班長,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747,256元。被告為56年11月18日生,學歷 係國中畢業,從事模具工作,有父母親、配偶、2小孩均已 成年,此有原告軍教人員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參以原告受 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此事故致身體不適與生活上之不便 。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 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 以30,000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
5.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914元、車 輛毀損損害558,500元、看護費用20,40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合計618,814元(計算式:9914+558500+20400+3 0000=618814)。惟據前論述,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50%,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309407元(計算



式:618814×50%=309407)。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9,407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追加請求車損費用57萬元,並 繳納裁判費用6,170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170元,依兩 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6,046元(計算式:6170×〈558,5 00÷570,000〉=604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124元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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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