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9年度,398號
PDEV,109,斗小,398,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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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黃俊瑋 
被   告 李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頂潭里 員集路3段505巷36弄前時,因行駛操作不當,而與原告所承 保、賴呈宗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 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24,233元(含工資5, 403元、烤漆7,300元、零件11,530元),另零件折舊後為3, 60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駛操作不當之過失,造成系爭 B車受損,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24,233元,已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並提出系爭B車行照、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廠估價 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 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9年11月10日田警分 五字第1090019592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工資費用5,403元、烤漆費用7,300元、 零件費用11,530元,此有上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 務廠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B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109年7月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7月,依上開方式扣除 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3,603元(詳如附 表所示),另工資5,403元、烤漆7,300元部分無需折舊,蓋 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 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 16,30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30×0.369=4,2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30-4,255=7,275第2年折舊值 7,275×0.369=2,6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75-2,684=4,591第3年折舊值 4,591×0.369×(7/12)=988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91-988=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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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