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上字,109年度,2號
TPPP,109,再上,2,20210225,1

1/1頁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
即再審原告 張天欽



辯 護 人 張家川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再審被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109年度再
字第2143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張天欽原係行政院所屬二級獨立機關促進 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兼發言人 ,負責人事清查處置相關法案之草擬等工作。促轉會就人事 清查處置是否採取制定除垢法之方式,尚未經委員會討論決 議,形成該會之既定政策,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3 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公開宣示促轉會正在討論人事清查法( 除垢法),先以6到8個月時間進行委外研究,最快明年中提 出法案,對二二八或白色恐怖的加害者如檢察官、法官或警 總等人員進行身分清查與釐清責任等訊息,讓人誤以為促轉 會正規劃研擬除垢法,又刻意向中央社記者顧荃傳達「sus- pected position(被質疑的位置)」、「protected posit- ion(被保護的位置)」、「lustration law(除垢法)」 等英文字,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當時將為新北市長候 選人之侯友宜,經寶島聯播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央社 等媒體於同年8月22日或23日報導,而中國評論新聞網(下 稱中評網)於23日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 劍指 侯友宜?」後,上訴人為推動除垢法,竟意圖以侯友宜為轉 型正義最惡劣的例子,是除垢法的污垢,於107年8月24日邀 集促轉會前主任秘書(下稱主秘)許君如、前研究員蕭吉男及 曾建元、前副研究員張世岳吳佩蓉等5人在副主委辦公室 內召開非正式會議(下稱107.8.24或0824會議),討論如何 繼續炒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要蕭吉男等人準備相關 案例,用間接影射手法,對民進黨立委餵威權題,以民進黨 委員為側翼,讓除垢法及侯友宜等相關議題在立法院、中央



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促轉會中燃燒,並先自嘲「我們 本來是南廠」,又引用他人謔稱「變成西廠,後來又升格變 東廠」等語,違反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 使職權,及應嚴守行政中立之規定。嗣經鏡週刊雜誌於107 年9月12日報導「促轉會淪選戰黑手副主委密召會議打侯-談 話內容曝光」後,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請辭,並於同年月 14日經行政院令應予免職,再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監察院 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9年3月11 日以108年澄字第35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職並停止 任用二年之處分確定。茲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修正前公務 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 「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作成不受懲戒之 判決,本院懲戒法庭認其再審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 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人再審意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公懲會於109年3月11日判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 日修正施行改為一級二審制,原審未落實一級二審制及程序 從新之修法大原則,未將「再審之訴」改以上訴方式處理,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監察院不應再用「核閱意見」方式表示 意見,相關書狀也應送達予上訴人;公懲會或懲戒法院認為 被上訴人可不移送全部卷證,可僅移送不利上訴人證據,不 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及法治國原則(包括但不限於有利不利 一併注意原則),也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文意相悖,立於 片面證據以及推測構築的事實所為判斷,自有瑕疵,應予廢 棄。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將公務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利關係框架破 除,公懲會已改制為懲戒法院,監察法第17條亦經刪除,可 見公務員懲戒應著重於憲法權利分立、保障人民正當法律程 序權益(程序、實質)上。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09年8月1日 變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即行停止,應於有權 承受訴訟者承受訴訟後,方得裁判,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承受訴訟,其109年8月26日來函沒有用印承受訴訟之意,原 審不察,即行判決,係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應予廢棄。三、原判決通篇援用公懲會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內容,未將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重覆原確定判決內容,以取捨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一語帶過,明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即提出諸多攻擊防禦 方法,諸如公懲會對於事實認定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無視促轉會依法本以制訂人事清查法制(除垢法)為重要任 務,並已進行研擬,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卻以上訴人於內 部腦力激盪之言論,在上訴人沒有任何作為之情形下,僅憑 吳佩蓉於選舉期間對媒體所放出私下偷錄音之行為,及新聞 標題與內容,即論上訴人以重罪,實屬栽贓,亦有違比例原 則,致生形同控制言論之結果,使促轉會至今無法達成其法 定任務,原判決不察,未有任何理由交待,違背程序法令。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事項如下:①吳佩蓉從未說過 將手機放在桌上公開錄音,曾建元認為是公開錄音之說詞與 吳佩蓉之言相矛盾,原確定判決認為吳佩蓉係公開錄音而非 竊錄之判斷,有認定事實重大違誤、矛盾、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暨證據法則之情形;②原確定判決判斷促轉會尚未決議 人事清查採何種方式立法,竟對媒體釋放促轉會將制定除垢 法之訊息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 經驗法則;③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無「以未訪問再審原告 之中評網標題及內容為論述核心,直接推測再審原告欲達成 效果即該新聞內容,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一律無視, 或忽略錄音內容與中評網內容互斥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未 於理由說明,未憑證據,形同未審先判」等採證認事違背法 則之情事,也是判決違背法令及未備理由;④原判決就媒體 報導與事後會議所談部分,未予區分,認為二者為一個行為 ,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證據與經驗、論理法則情事;原判 決一方面承認原確定判決未就會議所涉及之國際案例研討為 主乙節予以論敘,一方面卻援引原確定判決之錯誤判斷,並 以不生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原確定判 決已經審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屬其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云云一語帶過,亦違背證據與經驗、論理法則, 且有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⑤被上訴人應有大量有利於上 訴人之其他人員之詢問筆錄,故意不提出,且還主張對上訴 人有利之證據,其不必提出,完全與法治國法律程序及人權 保障之意旨相違;⑥本件實因吳佩蓉偷錄會議內容洩漏於媒 體,適逢選舉期間渲染所致,此均非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却 課以極度重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肆、原審駁回再審之訴,係以:
一、原確定判決係終審確定判決,上訴人請求改依上訴二審之程 序審理,顯屬無據。
二、公懲會已依聲請向被上訴人函調相關關係人之詢問筆錄暨全



份調查報告等資料,核無再審理由所指未准調取上開訪談紀 錄等聲請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不論監察院 調查時有無告知被彈劾人所涉全部違失事實,或移送時有無 檢附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被付懲戒人在司法審判程序進 行中,仍有適時提出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已難謂妨 害其防禦權之行使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尤不能執此指本件 之彈劾移送為不合法。」等旨,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未具 體指明究竟尚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未經移送或未調取,泛詞 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三、有關促轉會107.8.24會議錄音並非竊錄一節,原確定判決業 已敘明其認定該錄音並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及吳佩蓉將錄音 手機置於何處,不影響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主張 吳佩蓉之錄音係私下非公開之竊錄,竟採為不利之證據,自 屬違法云云,經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憑持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亦無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業經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接受寶島聯播網主持 人簡余晏專訪,其後自由時報於同(22)日跟進報導,聯合 報記者亦於同日晚間兩度致電上訴人,關心除垢法相關議題 及進度後,翌(23)日即以頭版報導,繼之,上訴人於同年 月23日向中央社記者顧荃釋放促轉會研議制定除垢法之消息 ,並刻意以「被質疑的位置(suspected position)」、「 被保護的位置(protected position)」、「除垢法(l-us tration law)」等英文字作為論述之重點,以及同(23) 日之中評網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劍指侯友宜? 」,復稽諸同年月24日會議中上訴人之相關發言,因認上訴 人確實有意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侯友宜,甚為明顯, 並非徒以中評網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劍指侯友 宜?」為論斷之基礎,核無再審意旨所指「以未訪問再審原 告之中評網標題及內容為論述核心,直接推測再審原告欲達 成效果即該新聞內容,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一律無視 ,或忽略錄音內容與中評網內容互斥情形,或不予調查,或 未於理由說明,未憑證據,形同未審先判」等採證認事違背 法則之情事。
五、「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促轉 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中立法第1條第1項、第3 條、第18條分別規定:「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 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 本法。」「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 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



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上訴人係促轉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兼發言人,負責人 事清查處置相關法案之草擬等工作,自應超出黨派以外,依 法獨立行使職權,嚴守行政中立。此乃前揭法律之明確規範 ,殊無疑義,自不生上訴人所指,應向主管機關調查意見之 問題。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明知促轉會尚未決議人事清查採 何種方式立法,竟對媒體釋放促轉會將制定除垢法之訊息, 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當時將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之侯友 宜,意圖以侯友宜轉型正義最惡劣的例子,是除垢法的污 垢,召開會議討論如何繼續操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 要與會人員準備相關案例,用間接影射手法,對民進黨立委 餵威權題,以民進黨立委為側翼,讓除垢法及侯友宜等相關 議題,在立法院、中選會、促轉會中燃燒,並自嘲「我們本 來是南廠」,又引用他人謔稱「變成西廠,後來又升格變東 廠」等行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係屬公懲法第2條第1款之 違法失職行為,經核並無調查未盡或法規適用上之錯誤。六、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堪認其理由貳、四所載上訴人之言行 ,應係指「依促轉會及行政院調查結果,均堪認為已傷害促 轉會的公正性與中立性」之意,難謂有再審意旨所稱逕採移 送意旨為判斷基礎,或對促轉會及行政院調查報告結果為錯 誤判斷而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七、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原確定判決業經敘明:為維護公務紀 律及促轉會之公正性與中立性等,得對上訴人言行為合理之 限制,其未能嚴守法律規範之行政中立等立場,所為顯非言 論自由保障範圍等旨。再審意旨指摘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云云,亦無可取。
八、促轉會為合議制機關,依相關資料顯示,促轉會各委員彼此 間對於有關人事清查處置制度、法源、方式等均尚無共識, 實際上遲至108年5月6日始委託國立政治大學研究國外立法 例,迄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經移送懲戒時,仍在研究階段 ,原確定判決因認制定人事清查法(除垢法)並非促轉會當 時之確定政策,核與卷證資料亦無違背。至上訴人於公懲會 提出之相關資料,無從證明促轉會已決定要推動除垢法之立 法,其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仍非可採。九、依原確定判決所附勘驗107.8.24會議錄音光碟筆錄所載,上 訴人於該會議中所稱之語,堪認係在上開其所言「不直接去 講」、「以間接影射的方式,殺傷力最強」之前提下所為之 鋪陳,自不足資為其有利論斷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縱未就此



特予敘明,亦不生「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失行為之論據,並已 說明其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的主張及舉證,毋庸一一論 述之理由,核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
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0號案件之偵查結果 ,與上訴人有無違反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行政中立法第1 8條等規範之違失行為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縱未論述說明 ,亦與「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不相當。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失行為,因而 予以懲戒處分,至上訴人於107.8.24會議中所討論待立法院 新會期開議後,對民進黨立委餵威權題,使推動除垢法相關 議題在立法院等機關中燃燒等,雖尚未付諸實行,但仍不影 響其原已作為之違失言行應受之究責。
十一、原確定判決就全部違失行為整體評價,僅作成一個應為懲 戒之處分,顯無受公懲會二次懲戒之情形。又懲戒處分之 輕重,係屬公懲會職權裁量之事項,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 證資料,敘明審酌一切情狀而諭知懲戒處分之理由,核屬 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摘有不符比例、平等或 責罰相當等原則之違法。
 因認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 第1項第1、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伍、又查:
一、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原為一級一審制,嗣公務員懲戒 法於109年5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7日施行,修正施行後公 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始變更為一級二審制。本件上訴人原經 公懲會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澄字第354 5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依修正前即裁判時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是 以該判決於109年3月1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上訴人於109年3 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同年4月15日提出「公務員 懲戒提起再審之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 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原審依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核無違誤 。其主張該再審應改依上訴二審之程序審理而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屬無據。
二、經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將其提出之



再審訴狀繕本及理由書狀繕本送給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 訴人乃先後提出答辯狀(核閱意見),經上訴人之辯護人閱卷 後,再提出再審補充理由書狀,有相關書狀等資料在卷可稽 。故法院縱未及時送達答辯狀給上訴人,上訴人既因閱卷而 得知被上訴人之歷次答辯內容,並據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書 狀,即無礙其訴訟權利之行使。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訴 訟書狀,不論其名稱用語為「核閱意見」或其他,性質上均 屬答辯狀,上訴意旨指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9條有關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 或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係因民事訴訟 以解決私權紛爭為目的,此與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 ,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為確保政 令之執行,以貫徹公權力之實現,而對工作執行不力,未盡 職守之公務員施以懲戒,性質有所不同。公務員懲戒之移送 機關,為監察院及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 )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政府機關代表人有 異動時,一經公告,即生效力,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即當 然承受該機關之一切事務,並不生因代理權中斷造成訴訟能 力欠缺,致不能參與訴訟行為之問題。縱使機關整併,其相 關業務,亦有其他機關承接,就理論上而言,亦不生當事人 能力或訴訟能力欠缺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張 博雅,於收受上訴人再審之訴狀後,曾於109年5月27日以函 檢送答辯書狀(核閱意見)予原審法院,復於109年6月20日收 受再審補充理由㈠狀後,於109年7月6日以函檢送答辯書狀( 核閱意見)予原審法院,嗣其代表人於109年8月1日變更為陳 菊,於109年8月4日收受再審補充理由㈡狀、109年8月12日收 受再審補充理由㈢書狀後,續於109年8月26日以院台業壹字 第1090102143號函提出答辯書狀(核閱意見)予原審法院,以 上情形,為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多次聲請閱卷而知悉,有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提出之答辯書狀(核 閱意見),每一份俱係電子交換公文(蓋有電子公文交換章) ,其中109年8月26日院台業壹字第1090102143號函檢送之答 辯書狀仍為電子交換公文(即蓋有電子公文交換章),既係被 上訴人變更後之代表人核判決行,依上說明,原審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自無違法可指。
四、公懲會曾於109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調取108年7月間詢問關係 人之詢問筆錄及調查報告全文,其中即包括中國評論通訊社 鄭姓記者之訪談筆錄,有本院調閱之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 545號全卷可稽。而原判決理由參之一係載述:公懲會已依



聲請向監察院函調關係人(即促轉會前主秘許君如、前副研 究員張世岳及中國評論通訊社記者許羿菲、鏡週刊記者林思 慧等人)之詢問筆錄暨該院之全份調查報告等資料,經該院 以109年2月6日院台業壹字第1090100096號函送全文影本附 卷,核無再審理由所稱未准其調取上開訪談紀錄等之情形, 其迄未具體指明究竟尚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未經移送、未據 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調取,徒以:監察院於移送彈劾時,未將 全部卷證一併檢送,且於該院調查時,未給予表示意見之機 會,侵害其訴訟權益,泛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即無違法可指等旨。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可 不移送全部卷證,可僅移送不利上訴人證據云云,即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有利 之證 據資料,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 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 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方法,至於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於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 修正施行前係公懲會之職權。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取 捨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如何不能 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業經原判決論述、說 明綦詳,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又 上訴人所受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原懲戒案件承審合議庭之 裁量事項,上訴意旨指懲戒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 足取。
陸、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不受懲戒之判決等情,顯 無理由,且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