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游秀英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 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57,000元,及其中49,970元自民國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110 年度湖簡調字第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653 號清 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憑證為本院90 年度湖小字第49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其債權內容為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其中49,9 70元自民國90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7.88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然上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 其中104 年11月2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於相對人109 年11月 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得拒絕 履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湖簡調 字第90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0 年 度湖簡調字第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其中就超過「57,000元,及其中49,970元
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部分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逾 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數額中自90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共5,251 日),及10 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20日止(共81日)之利息為 130,235 元〔計算式:49,970×17.885% ×5,251/365 + 49,970×15 %×81/365=130,2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應為其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 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 年10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8,450元(即130,235 × 5%×34/12 = 18,450),另考量尚有送達期間等之延滯損 失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萬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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