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3號
NHEV,110,湖簡,3,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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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3號
原   告 意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被   告 陳仲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加盟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可參(支付命令卷第9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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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精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