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永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陳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2元,及自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5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19時1 分許 ,駕駛車號AFF-8959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往長江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黃駿凱駕駛,行 駛在肇事車輛前方之車號TDD-357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00 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 天,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972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系爭車輛等 語,並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受損,自應負賠償責 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費用: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 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 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3 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23頁),距事發時間109 年4 月16日,已逾4 年 ,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560 元〔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800÷(4 +1 )=2,560 〕,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 2,560 元為請求。上開費用再與工資5,300 元合計,共為 7,860 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2 日,其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 元,共計2,972 元損失等語,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文為憑,堪信為真實。
3.上開因本件事故之維修必要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合計為10 ,832元(計算式:7,860 +2,972 =10,832)。(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 繕本於110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是 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 年1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32元, 及自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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