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鍾政曄
林澤青
被 告 吳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7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除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外,因無 其他爭執事項,是依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零件換新應予折舊部分,並減縮其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53元。另,原告自承其 承保車輛駕駛就車禍之發生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衡 酌卷附車禍事故資料,認原告此主張,應屬可採。是依被告 應負擔70%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45,537元(計算式:65,053×70%=45,537,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餘不部分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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