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愛
被 告 雅苑AIT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存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㈠孫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㈡金存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各自承受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至第 172 條、第 174 條規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 175 條、第 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孫愛,嗣其公司 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孫愛為清算人(參 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卷第128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影本),其由清算人孫愛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 原為呂嘉儀,嗣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9年1月1日變更為金 存剛(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被告由現任法定代理 人金存剛於109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屬合法,均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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