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2081號
NHEV,109,湖簡,208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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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何建翰 
被   告 詹景皓 

      詹為守 

      曾居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306 號),本院於民
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景皓為蒐集其妻鄭佩妮與伊共處一室之證 據,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夜間,夥同其弟即被告詹為守及 友人即被告曾居泰,共同闖入伊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見伊與鄭佩 妮坐臥在同一張床上,被告曾居泰逕持錄影機,竊錄伊於爭 房屋內之非公開活動與該屋內陳設。經伊提起告訴、檢察官 偵結提起公訴(按:上開情節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2號 判決、臺灣高等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先後予 以裁判,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該等判決內容詳於下述)。 因被告前開行為嚴重侵害伊居住自由與隱私權,致伊身體嗣 後出現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依照原告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不能證明原



告身體出現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係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退步而言,原告與被告詹景皓之配偶鄭佩妮 同居共枕,先行侵害被告詹景皓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於前 ,被告為求查證而為前開舉止,實係基於人情世故所為,縱 使被告之行止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就該損害之發 生,難脫與有過失之責。請衡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容及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節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範圍,限於被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所成立之犯罪,而侵害原告人格權(含自由權及 隱私權)部分,不含下述㈢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述被告行為情 節,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被告 3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20日,緩刑2年,被告曾居 泰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部分,則無足 夠證據足以證明,然因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撤銷前開一審判決 中關於被告詹景皓曾居泰之部分,而認其二人共同犯強制 罪,各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其他上訴駁回【即二審判決 認定:關於犯罪之搜索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等不得為 搜索本件原告侵害本件被告詹景皓基於其配偶身份權之目的 ,擅自侵入本件原告之住宅、限制他人之自由,故被告3人 無故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核應成立刑法第306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又,被告詹景皓曾居泰侵入系爭房屋後,拉 扯本件原告與鄭佩妮當時於床上覆蓋之棉被、強行拍攝其2 人之私密活動、阻其離去之行為,已逾越維護其個人權益所 必要,就該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與 前開侵入住宅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於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主張被告詹 景皓、曾居泰2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部 分,則以其2人當時並非「暗中」拍攝,核與該條文所規定 之「竊錄」要件不符,併予說明。另檢察官對於被告詹為守



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即維持一 審判決被告詹為守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緩刑 2年之認定)】。此有上開一、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 16、55至69頁)及該案件之卷證資料光碟可資證明。是原告 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宅,共同侵害其人格法益(含隱私權 )之部分,堪可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又,被告主張被告曾居泰另違犯刑法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部分,惟上開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告曾居泰並 未違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係成立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業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法律上 之主張,即非可採。然而,關於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顯難 割裂其中一部而分別予以認定(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詹景皓曾居泰2人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狀所載其2 人涉犯侵入住宅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詳 前開二審判決理由三、㈥,見本院卷第60頁),且原告並未 就被告曾居泰各部分行為分別主張各別之賠償金額,係一體 主張,為一次解決當事人之紛爭,就被告曾居泰侵害原告自 由權之部分,爰合併予判斷,附此敘明。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查,被告抗辯原告有侵害被告詹景皓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 於前,雖可認定屬實,然而,原告於其住宅內之隱私,非依 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加以侵害,該權利(即隱私權)屬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權利之一環,被告未等待警方到場,即 非法、擅自闖入原告所承租系爭房屋內之行為,核其情節固 有可憫之處,但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維護權益,私自以前開 不當方式介入,仍不能卸免其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含隱私權 )之責任。何況,原告因本事件而受損之權益與原告侵害被 告詹景皓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之行為,究屬二事,且難認 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



偶之人而與之同居共枕,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他人之行為。承前所述,原告既先行侵害被告詹景 皓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於前,自不能期待其不當行為永遠 不會揭露,何況被告詹景皓因該情節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 猶甚於原告,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50 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詹景皓之上訴(即維持該事件之一審判 決),認為本件原告依其侵害本件被告詹景皓基於配偶權之 人格法益之情節,以賠償10萬元為允當(見本院卷第49至54 頁)。本院綜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並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 兩造財產及所得況狀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較 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以其嗣後出現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睡眠障礙等症 狀而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身體出現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可能原因 繁多,僅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並 不足以證明該症狀確係因於被告前開行為所致。況且,原告 與被告詹景皓之配偶鄭佩妮同居共枕,先行侵害被告詹景皓 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於前,有違公序良俗,已如前述,自 不能期待不被發現。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4日,被 告收受繕本日期詳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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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