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950號
NHEV,109,湖簡,1950,202102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李彗后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陳秋珠 
訴訟代理人 楊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向榮餐具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向榮 公司)之負責人,於向榮公司經營期間,被告陸續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民國94年9 月30 日及同年10月31日各清償11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惟迄未清 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22萬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伊代表向榮公司所簽發,消費借貸關 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向榮公司間,伊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2萬元乙 節,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上被告之簽名及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 據,然檢視系爭本票之內容,於發票人欄內,除被告之簽章



外,尚有向榮公司之簽章,參以被告為向榮公司之負責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究係以代表向榮公司簽發,或 係個人與向榮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明確。再者,縱 被告係以共同發票之意而簽署系爭本票,然簽發本票之原因 繁多,亦非必然即具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觀諸原告提出匯款 金額11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見本院卷第51頁)所載,收款人戶名為向榮公司,可見原 告交付款項之對象係向榮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則被告個人 與原告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當非無疑。徒以系爭本票 及上開匯款申請書,仍不足認定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即不足憑認為真正。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95年1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1 │94年9月30日 │110,000元 │94年4月30日 │
├──┼──────┼──────┼──────┤
│2 │94年10月31日│110,000元 │94年10月31日│
└──┴──────┴──────┴──────┘

1/1頁


參考資料
向榮餐具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