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890號
NHEV,109,湖簡,1890,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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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杭棨帆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胡瑋倫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63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91巷口時(下稱 系爭巷口),因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騎乘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原告車損人 傷,其受有左側肩部、左側膝部及臀部挫擦傷、左膝關節腔 積血、下背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32元、系爭自行車修理費3,1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 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6萬 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繞行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 失;慰撫金應予酌減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原告告訴本件傷害之刑事案件,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108年度偵字第9761號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 肆拾日確定,有上開卷宗足資參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二)醫療費用、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332元、系爭自行車修理費用3,100 元,共計1萬3,432元,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 限公司訂購單、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11號卷第21至33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願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 本院卷第52頁),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 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經濟 能力、工作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5萬元,當屬過高,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4萬8,43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萬332元+系爭自行車修理費用3,100元+精神慰撫金3 萬5,000元=4萬8,432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事發時騎乘系爭自行車亦有未繞行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 失,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 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其過失行 為係主要原因,暨兩造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 ,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0%、原告30%,應為公允。是以原告 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3,902元【計算式:48,432× 70%=3萬3,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9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另應依職權確定原告請求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 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 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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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