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240號
NHEV,109,湖簡,1240,20210226,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蘇濟仁 
被   告 莊煜銘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本院第545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該本票裁定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 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未謀面,互不相識,系爭本票非伊所 簽發,民國109年11月3日伊並未與被告通話,伊與堂弟即訴 外人蘇銘樹十幾年沒聯絡,不可能授權蘇銘樹以伊名義簽發 本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實為訴外人蘇銘樹為清償積欠伊之款項 而以原告名義簽發,當場交予伊蘇銘樹原告嗣曾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與伊通話,坦承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應係 原告授權蘇銘樹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仍為合法有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固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 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 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 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 2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名義發票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 他人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核:
⒈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署之事實,為告所不爭執。被 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09年11月3日與其通話,坦承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授權蘇銘樹以其名義簽發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述上開通話對象之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經本院查詢該門號申請用戶之姓名、地址資 料,與原告均不符,亦無關連性,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資料可稽,顯難無法憑認該通話對象確係原告本人,則 被告抗辯原告曾與其通話,坦承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足認 為真實,自無從據此通話內容推認原告有授權蘇銘樹簽發本 票之事實。
⒉再者,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與票上其他書寫文字(含 發票日、金額、地址),與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133號原 告與訴外人梁高瑋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中,訟爭標的原告 名義簽發之另2紙本票(即109年度司票字第4954號本票裁定 之2紙本票),字跡相仿,此經本院調卷核閱查明。而經另 案持票人梁高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出刑事告訴 ,該局警詢查緝詢問後,業以犯罪嫌疑人蘇銘樹冒用原告名 義分別簽立本票5張(即梁高瑋持有原告名義簽發部分)涉 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等罪 嫌,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並載述 :「詢據犯罪嫌疑人蘇銘樹對於上情坦承不諱,…資金短缺 ,被害人只是要本票做為憑證,所以才沒告訴堂哥蘇濟仁以 其名義簽立本票云云…」等內容,有該局函覆之刑事案件移 送書影本可佐。酌以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自陳:「3張票都 是在我面前當場簽發的…對方說他叫蘇濟仁,是在對方的店 裡面簽票借錢,店在中壢…」等情,可見系爭本票簽發情節 與上開刑事案件所涉5紙本票相仿,亦屬蘇銘樹冒名簽發為



是。
⒊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原告確有 授權蘇銘樹以其名義發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 告名義之發票係屬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 ,其無庸負票據責任,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 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5452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109年2月21日 │150,000元 │105年5月25日 │109年2月21日 │CH133727 │
├─┼───────────┼───────────┼───────────┼───────────┼────────┤
│2 │109年2月21日 │140,000元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5日 │CH133728 │
├─┼───────────┼───────────┼───────────┼───────────┼────────┤
│3 │109年2月21日 │140,000元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5日 │CH133729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