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富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雲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 點前段謂:「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 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 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 正理由可參。另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 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定有明文,已明揭法 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 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 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 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庭期之開庭內容 ,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之被告,此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 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法庭 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 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 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 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 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聲請人於本院庭期既已親自到場, 然迄未具體指明本院上開庭期開庭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 處,僅空泛陳稱欲明瞭開庭內容云云,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 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核 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尚非相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