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0年度,29號
CLEV,110,壢簡聲,2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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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宋家溱 
相 對 人 閻沛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 存有原因關係抗辯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 第八七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 及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查明屬實。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 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 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及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 金為95萬元及利息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萬2,500 元(計算式:950,000 ×5%×3 年=142,500 ),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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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