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陶明忠
相 對 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代 理 人 李名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
國109 年6 月1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745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或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 號,故並未於不變期間內收受本院10 9 年度司促字第74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 尚有爭議,原審裁定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518 條規定:「債務人 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法第138 條地1 、2 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 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 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並於同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即桃園市 ○○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地址),有 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見司促卷第33頁)。是系爭支付命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稱其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等語 ,惟戶籍地址本係有供法院判斷當事人住所之功能,除非卷 內另有證據資料顯示當事人之其他地址外,法院亦無從探知 當事人是否有廢止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本件異議人僅泛 稱其不住在系爭地址,然異議人既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後2 個月餘即提出異議,足認異議人仍會回到系爭地址,且異議 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廢止住所之意思,是仍應認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
四、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9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之戶籍地址,而於109 年7 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加計 在途期間1 日後,異議人應於109 年8 月6 日前提出異議, 方屬合法,惟其乃遲至109 年9 月2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 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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