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台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銘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許寶連(即簡郎山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有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第293 地號土地之必要,故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 有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 原告所有土地因主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 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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