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龍
被 告 盧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87.9公里處,屬新竹縣新豐 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上述地點均係臺灣新竹地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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