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221號
CLEV,110,壢小,221,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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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221號
原   告 羅千惠 
被   告 羅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三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僅列明請求金額 及附對話紀錄數張,致本院無從審理,其起訴程式不備,爰 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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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