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邱鼎翔
被 告 日瓏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豐安
被 告 伯樂駒車業
法定代理人 蕭麒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此有公 司基本資料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陳明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於伯樂駒車業支付訂金購買車輛,又伯樂駒車業位於 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457 號,足見本件消費關係發生 地亦於新北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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