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61號
CLEV,110,壢小,161,202102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方雁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國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