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430號
CLEV,109,壢簡,430,2021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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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管煌英
訴訟代理人 牙璽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盛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
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予核定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4,88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
費1,9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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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