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李宗聖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人 呂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 至3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甫藩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50 /432000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6至4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輔琪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2 /43200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41至4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國 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4 320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125 至129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正雄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附表 二編號46至124 、130 至143 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18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130 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佐則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附表二編號46 至129 、131 至143 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18部分,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131 至136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范姜 桂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 附表二編號46至130 、137 至143 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18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137至13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國利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附表二 編號46至136 、140 至143 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18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140 至143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國守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附表 二編號46至139 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18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九、附表二編號144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財進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64 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5 款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 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664 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於各共有人。」嗣經原告陸續追加、撤回被告、追加 訴之聲明,並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 報(七)狀及於本院11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如主文第1 至10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6至89、286 頁 )。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再 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程序當 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得宣示之。」
(二)查被告吳范姜桂英、葉國守、葉兆榮均於起訴後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81 頁、本院卷二第2 61、267 頁),經原告聲明由前開被告之繼承人即附表一 編號150 至154 、158 至165 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 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告之繼承人(見本院回證卷第143 至
147 、150 頁、本院卷第278 至284 頁),命其承受訴訟 以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黃成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別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 土地之協議。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 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 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 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 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成杰答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26 行)。
(二)被告林清漢律師即葉佐則之遺產管理人答辯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原告主張,惟如 認無法為變價分割,請將被告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並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且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122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至 9 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8 頁、卷二第260 至264 頁、第 266 至270 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 ,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上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
(二)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 定分割方法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之 分割方法,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 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經被告林清漢律師即葉佐則之 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為被告林張未妹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同意;被告黃成杰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自應 斟酌各項因素以決定合於法律規定,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3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有160 餘人,如依兩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 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 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益。且系爭土地上又無任何地上物,以變價分割方式不致
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 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0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