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劉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4,938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5年6 月1 日向證人錢民雄借款40萬元,並約定於 95年9 月1 日還款(下稱系爭債權)。又證人錢民雄前向原 告借款52萬元未清償,故證人錢民雄於109 年6 月1 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 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經傳喚證人錢 民雄證稱:被告之前跟我借了40萬,但他一直沒有還,因為 被告也不好過,所以我心軟沒有要被告還錢。其為了還家裡 的錢向原告借52萬元,我沒有能力還原告錢所以把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四、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查本件返還借款債 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惟已於95年9 月1 日屆期,則原 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11月 6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938 元(含裁判費4,300 元、證人日旅費638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