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郭麗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9 年12月3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係因抗 告人於民國97年間向相對人之中壢分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所生,且系爭契約所貸款項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亦係經由相對人之中壢分行ATM 提領,而抗告人 清償上開貸款時亦係向相對人之中壢分行繳納,故本件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移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顯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意旨則以:依系爭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是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三、按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雖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24、26條規定自明。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 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及第248 條前段關於 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且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 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若對於同一被 告之數宗訴訟有屬於專屬管轄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 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 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當 事人所提訴訟是否有管轄權,係依當事人起訴時所述之原因 事實為判斷之依據,至其所述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或當事人 於起訴後就原因事實有所變更,均與法院於起訴時就事件管 轄之認定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18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起訴時,其起訴狀未記 載訴之聲明,僅記載訴之原因事實略為:「一、訴因台北中 國信託銀行(如附件一)突然在無預警下發文內壢華南銀行 並強要企圖扣押“債務人郭麗真“帳戶存款(遭華南銀行制 止)。華銀遂通知鄙至該銀了解,說明:如下:前因大約於 民國 97 年底間,鄙以信用卡借得 2 萬 7 仟元現款…而後 因 98 年間必須入監服刑,遂請鄙次子李得利代為償付(分 期)…僅此提起債務不存在之訴…」,本院依此認抗告人係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認 應由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查,抗 告人嗣於 110 年 1 月 7 日提出陳報狀記載略為:「為茲 補正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598 號之訴之聲明:一、確認被 告所執台灣基隆法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 1487 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不得以 (執行) 107 年度司執字第 36259 號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而就訴之聲明為補正,經以抗告人所為之聲明與其起 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互核,可知抗告人起訴時即已就其上開 聲明所涉之原因事實表明,故抗告人所為並非聲明之追加, 僅係在補正訴之聲明,是上開聲明第二項關於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於抗告人起訴時即已為請求,且依上開說明, 該部分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 件應屬本院專屬管轄。縱
抗告人聲明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應由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惟審酌抗告人上開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 不同法院管轄,參酌首揭說明,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 併為審理。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撤銷。至相對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已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等語。惟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即明,是本 件聲請自無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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