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378號
CLEV,109,壢簡,1378,202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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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古度文 
被   告 湯元城 
訴訟代理人 徐月香 
被   告 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建榮 
訴訟代理人 張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湯元城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 號1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民國10 9 年5 月10日起至110 年5 月9 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為被 告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名第管委會)所管理。系 爭房屋於109 年8 月3 日起至109 年8 月13日間在深夜陸續 響起3 、4 次社區火災警報,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嚴重影響 生活起居,經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後均未獲置理,然火災警 報不斷響起,亦恐造成日後社區住戶對火災之警覺性降低, 進而喪失逃生良機。被告湯元城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就租 賃標的物之安全負有保護責任,又被告名第管委員經原告通 報火災警報器故障後,仍未修繕處理,顯有怠職之虞,原告 因上開火災警報器響起,時常飽受驚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湯元城:社區火災警報器非被告湯元城設置、維護、 管理,而是由被告名第管委會負責,原告應證明火災警報 器故障與被告湯元城間有何因果關係,再原告於109 年7 月11日即積欠被告湯元城租金,經被告湯元城委請律師於 109 年9 月11日發函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後,原告遲未搬 走,原告更曾因承租房屋與他人發生糾紛,有其他民事糾 紛在法院審理中,顯見原告為了拒絕給付租金,刻意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名第管委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屬屋齡26年之老舊建 物,每年都有進行機電消防維修檢查,火災警報器幾未發



生聲響,當初系爭房屋火災警報器響起時,社區保全有前 往巡邏,並持續追蹤3 、4 個月,發現原告樓層時常有燒 焦味,合理懷疑是原告造成警報器響起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湯元城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9 年 8 月3 日起至109 年8 月13日間陸續響起3 、4 次火災警報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各1 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7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湯元城未盡保護系爭房屋之責、被告名第管 委會未盡社區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指被告上開行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甚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 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被告湯元城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為民法第423 條所規定,又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 法第423 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 ,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湯元城未盡維持租賃標的物安全、維 護之責任等情,而被告湯元城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依法 負有將系爭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參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可知該租賃契約為一制式契約,內容未特 別約定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目的,亦無從依租賃目的 認定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係出租人維持租賃物使用、收益之 必要行為,有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20 頁),遑論系爭房屋屬公寓大廈,本有社區管理委員會負 責維護、檢修該社區公共設施及建物內消防警報裝置,可 認社區內火災警報器之維護應非被告湯元城之義務,是被 告湯元城就系爭房屋火災警報器誤響應無任何過失,則原 告主張被告湯元城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並無理由,無從 憑採。
(三)被告名第管委會部分:
被告名第管委會辯稱其每年除有進行社區機電消防維修外 ,經原告通報系爭房屋之火災警報器於109 年8 月3 日響 起後,被告名第管委會在翌日即同年月4 日便有進行維護 紀錄,並查無故障現象等情,有名第管委會提出之財務月 報表、機電消防派工(請修)維護紀錄表各1 份可證(見 本院卷第52至58頁),此外,被告名第管委會亦於109 年 11月9 日進行消防檢查,有消防檢查公告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名第管委會於系爭房屋火災 警報器響起前、後,均有適時維護、檢修,已盡相當之維 護、管理義務,又火災警報器聲響原因為何,仍屬不明, 恐因人為、外力接觸等因素所致,進而使火災警報器發生 聲響,尚難認定警報誤響為被告名第管委會未盡設備維護 義務所致,復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陳稱被告名第管委會未盡修繕義務、怠忽職守一節,實乏 所據,難以採信。
(四)原告復陳稱因凌晨火災警報器聲響,差點嚇死,更妨害其 居住安寧等語,然其未能提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相關證明 ,自難認定被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綜合上揭事證,可認 本件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及損害、不法性及因果關係



等要件皆不具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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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