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張皓慈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被 告 黃淑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陳育勝
王芊諭
王雅玲
曹念楚
林瑞良
吳承訓
黃邁慧
張晉嘉
曾永旭
陳嬿如
林聖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書旗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曾永旭、陳嬿如、林聖元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 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所犯 罪名包含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而免徵裁判費外, 其餘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銀行法第125條,而銀行法第125條之 犯罪係屬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適用刑事附帶民事免徵裁判 費之規定,而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諭知原告應於收受言詞辯論筆錄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5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除被告田書旗、黃淑 霞「以外被告」之起訴,而上開筆錄於109 年12月9 日送達 原告之住所,而由其本人收受,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 告田書旗、黃淑霞之部分,因兩造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現仍視為合意停止訴訟,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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