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黃振國
被 告 楊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 44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附卷為憑(參見本 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 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謝龍貴借錢給原告,我拿現金40萬元給訴 外人謝龍貴,訴外人謝龍貴再拿收據及本票給我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之原告簽名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將原告 當庭按捺之指印及筆跡(見本院證物袋),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真正,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指紋特徵比對及筆跡特徵比對後,做成民國109 年12月30 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4380 號鑑定書,認定系爭本票之指 紋並非原告本人,筆跡鑑定部分則無法比對,有上開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則系爭本票已難認定 為原告所簽發。
(三)再查系爭本票上「黃振國」簽名旁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Z000000000」、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生日為「50年3 月28日」,與原告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戶籍地址及生日均不相符,有系爭本票及原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司票卷),亦可認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所簽發。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 告所親簽,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發 票 日│發票名義人│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99年7 月11日│黃振國 │40萬元 │CH778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