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陳秋惠
被 告 馮耀宏即北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簽訂承攬合約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 0 號房屋施作「鐵皮屋採光罩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則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萬5,000 元,約定 工期於同年4 月底前完工。原告並依約於同年1 月15日、1 月22日、1 月23日及2 月12日給付系爭工程訂金共計15萬元 予被告。詎被告非但未於約定之109 年4 月底前完成系爭工 程,甚且根本未搭建任何工程,原告並於同年5 月14日以LI 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未於期限內完成,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笫25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15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 述略以:當時確實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需於109 年4 月底前 完工,但原告一直更改時間,致使伊無法按照約定時間完工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 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網路匯款資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 (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50至5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係因原告任意 更改施作時間,致其無法如期施作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堪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使系爭工程無以按期完成,是以原告主張本 件業已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1,5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