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917號
CLEV,109,壢小,1917,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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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鄧淳漢 
被   告 羅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 元,及自民國109 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即民國91年7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7 月9 日,已逾耐用年限,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035 元(計算式: 10,350元x1/10 =1,035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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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