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曾嬌妹
被 告 黃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