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蓁
法定代理人 吳上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庚姬
吳采羚
張吳寶壬
劉吳秀英
吳寶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清楚載明其上訴範圍 ,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利益至多為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應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