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472號
CLEV,109,壢小,1472,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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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孫淑珍 
被   告 雲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19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吉林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擅闖紅燈,撞擊訴外人劉晏碩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右側 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估價後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100元(零件費用為15,200元 、工資費用為22,900元),且系爭車輛受損後,另借代步車 供劉晏碩上班使用,支出代步費用4,000 元,被告合計應賠 償42,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劉晏碩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 份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8至 30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所規定。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一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0 、28、29頁),依上開規定,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應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通行,倘面對圓形紅燈即應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 其沒有待轉,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與原告 起訴主張一致,足信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擅闖紅燈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 先注意該行向之圓形燈光號誌,當燈光號誌變換為紅燈時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待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後 始得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28、29頁),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 上開規定,於行經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超越停止線進入 肇事路口,未注意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致肇生系爭車禍 事故,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併參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 有違反號誌管制之情形,有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頁),故依前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 38,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200元、工資費用為22,900 元,有估價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核其上 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位置大致相 符,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0 年4 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至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1 月5 日,已使用逾5 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0 元(計算式: 15,200元×0.1 =1,520 元),加計工資22,900元,是系 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4,420元。此外,原告雖請求 代步費用4,000 元,然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原是其配偶 劉晏碩使用,事故後亦是劉晏碩駕駛代步車通勤,則支出 代步費用者應為劉晏碩,要與原告無關,故原告請求代步 費用4,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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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