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吳正偉
被 告 蕭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3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2月16日,已使用4 年6 月,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798元(工資15,898元、零件19,900元),扣除零件折舊 額後,零件費用為2,57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 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8,470元(計算式:15,898+ 2,5 72=18,470 元),原告雖於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請求本金部分為18,471元,其餘利息部分不變,然原 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經減縮後仍超出前開計算得請求之範圍 ,故原告於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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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00×0.369=7,3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00-7,343=12,557第2年折舊值 12,557×0.369=4,6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57-4,634=7,923第3年折舊值 7,923×0.369=2,9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23-2,924=4,999
第4年折舊值 4,999×0.369=1,845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99-1,845=3,154第5年折舊值 3,154×0.369×(6/12)=582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54-582=2,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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