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李彥明
被 告 李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3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8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7 年12月21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日 新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與車號AYE-6257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 保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415元(含工資13,082元、未折舊 零件20,333元),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統 一發票、估價單,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核系爭機車所維修之部分,與遭被告車輛撞擊之部分相 符,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工資為 13,082元、零件為20,333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3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2月21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3,082元,應為27,163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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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33×0.369×(10/12)=6,2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33-6,252=14,08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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