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莊鄒秋蘭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莊錦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傳桂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0
號
被 告 莊錦彰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號
莊榮銘 住同上
莊榮豊 住同上
莊佳政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
6
莊佳宏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
莊佳文 住同上
莊佳祐(即莊錦熀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莊榮生(即莊錦熀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案」欄及附圖所示。
二、被告莊錦彰、莊榮銘、莊榮豊、莊佳政、莊佳宏、莊佳文、 莊榮生、莊佳祐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莊錦郎如附表二「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因估價報告及複丈成果圖而迭經改變,然 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 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 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土地謄本記載之共有人為本件被告,嗣陳報被告 戶籍謄本予本院時,發現被告莊錦熀業於起訴前死亡,因而 變更被告為莊錦熀之繼承人,復因訴訟繫屬中,莊錦熀之繼 承人莊榮生、莊佳祐已辦竣繼承登記,因而撤回其餘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被告,其聲明變更及撤回被告部分,均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 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共識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按附表一分割方案欄及本院卷一第254 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莊錦郎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莊錦彰、莊榮銘、莊榮豊、莊佳政、莊佳宏、莊佳文、 莊榮生、莊佳祐則以:希望按本院卷一第251 頁之複丈成果 圖分割系爭土地(下稱被告分割方案)。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 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 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 ,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觀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雖將系爭土地劃分為P 、Q 、R 、S 等4 個區塊,惟各區塊劃分之形狀尚屬完整,並就系 爭土地山坡及平坡面積分配較為平均,P 、Q 之使用效益 亦無明顯差異。且依系爭土地現況利用,P 、Q 區塊可使 用相鄰之南豐路410 巷作為通行道路,而R 、S 區塊亦為 單面臨路(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天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41頁,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應不致將來衍生通行問題 ,復能避免兩造再特別劃分道路維持共有,有利簡化兩造 共有關係,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是原告之分割方 案已考量土地利用現況,並公平分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 應屬可採。
(三)復觀被告方案,雖將系爭土地僅劃分為J 、L 等2 大區塊 ,並劃分K 、M 區塊作為通行道路,惟原告與被告莊錦郎 分得之L 區塊多為系爭土地地勢較陡之處所,而其餘被告 分得之J 區塊,則屬系爭土地地勢較為平緩之地(見系爭 估價報告第44頁),難謂被告方案之分配為公平。又被告 方案中作為道路使用之K 部分,坡度較大,作為通行會車 之道路較為困難,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亦難謂有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故以被告方案分配予兩 造,應屬不可行。被告莊錦彰、莊榮銘、莊榮豊、莊佳政 、莊佳宏、莊佳文、莊榮生、莊佳祐固辯稱被告方案較符 合原有之分管契約使用方式,然依上揭說明,本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非必須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仍應斟酌土 地之經濟價值,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況兩造
均自陳系爭土地上已無兩造所有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 208 頁反面),自無須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利用狀況作為 系爭土地分配依據。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 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衡諸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法,認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案欄及 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分配予兩造,較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且堪稱公允。
(四)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 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 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 ,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 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兩造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雖均受原物分配 ,惟因各共有人分配之區域、地形、地勢等不同因素,致 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依系爭估價報告鑑價結果,採原 告分割方案,則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價值,較分 割前各增加、減少如附表二所示(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7至 49頁),本院以此作為兩造互為找補之依據,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從而,本院依兩造應受 及應給付之補償金額,依比例平均分攤,據此計算之結果 ,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爰定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一:
┌─┬────────┬─────┬───────┬──────────┐
│編│ 不動產名稱 │共有人姓名│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方案 │
│號│ │ │ │ │
├─┼────────┼─────┼───────┼──────────┤
│1 │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莊錦郎 │107/216 │①由莊鄒秋蘭、莊錦郎│
│ │段1069地號土地 ├─────┼───────┤ 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
│ │ │莊錦彰 │1/6 │ 編號Q 、R ,面積分│
│ │ ├─────┼───────┤ 別為6,941.66、2,10│
│ │ │莊榮銘 │1/18 │ 9.65平方公尺,共計│
│ │ ├─────┼───────┤ 9,051.31平方公尺之│
│ │ │莊榮豊 │1/18 │ 土地,並按莊鄒秋蘭│
│ │ ├─────┼───────┤ 1/108,莊錦郎107/1│
│ │ │莊佳政 │1/54 │ 08之比例維持共有。│
│ │ ├─────┼───────┤②由莊錦彰、莊榮銘、│
│ │ │莊佳宏 │1/54 │ 莊榮豊、莊佳政、莊│
│ │ ├─────┼───────┤ 佳宏、莊佳文、莊榮│
│ │ │莊佳文 │1/54 │ 生、莊佳祐共同取得│
│ │ ├─────┼───────┤ 如附圖編號P 、S ,│
│ │ │莊鄒秋蘭 │1/216 │ 面積分別為7,097.71│
│ │ ├─────┼───────┤ 、1,953.45平方公尺│
│ │ │莊榮生 │5/36 │ ,共計9051.16 平方│
│ │ ├─────┼───────┤ 公尺之土地,並按莊│
│ │ │莊佳祐 │1/36 │ 錦彰18/54 、莊榮銘│
│ │ │ │ │ 6/54、莊榮豊6/54、│
│ │ │ │ │ 莊佳政2/54、莊佳宏│
│ │ │ │ │ 2/54、莊佳文2/54、│
│ │ │ │ │ 莊榮生15/54 、莊佳│
│ │ │ │ │ 祐3/54之比例維持共│
│ │ │ │ │ 有。 │
└─┴────────┴─────┴───────┴──────────┘
附表二:
┌──┬───────────────┬───────┐
│ │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 總額 │
│ ├───┬─────┬─────┼───────┤
│ │姓名 │ 莊鄒秋蘭 │ 莊錦郎 │(新臺幣/元) │
├──┼───┼─────┼─────┼───────┤
│應補│莊錦彰│ 123 │ 13,201 │ 13,324 │
│償人├───┼─────┼─────┼───────┤
│及補│莊榮銘│ 41 │ 4,400 │ 4,441 │
│償金├───┼─────┼─────┼───────┤
│額 │莊榮豊│ 41 │ 4,400 │ 4,441 │
│ ├───┼─────┼─────┼───────┤
│ │莊佳政│ 14 │ 1,467 │ 1,481 │
│ ├───┼─────┼─────┼───────┤
│ │莊佳宏│ 14 │ 1,467 │ 1,481 │
│ ├───┼─────┼─────┼───────┤
│ │莊佳文│ 14 │ 1,467 │ 1,481 │
│ ├───┼─────┼─────┼───────┤
│ │莊榮生│ 103 │ 11,001 │ 11,104 │
│ ├───┼─────┼─────┼───────┤
│ │莊佳祐│ 20 │ 2,200 │ 2,220 │
├──┴───┼─────┼─────┼───────┤
│ 總額 │ 370 │ 39,603 │ 39,973 │
└──────┴─────┴─────┴───────┘
附表三:
┌────┬───────┐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
│ │例 │
├────┼───────┤
│莊錦郎 │107/216 │
├────┼───────┤
│莊錦彰 │1/6 │
├────┼───────┤
│莊榮銘 │1/18 │
├────┼───────┤
│莊榮豊 │1/18 │
├────┼───────┤
│莊佳政 │1/54 │
├────┼───────┤
│莊佳宏 │1/54 │
├────┼───────┤
│莊佳文 │1/54 │
├────┼───────┤
│莊鄒秋蘭│1/216 │
├────┼───────┤
│莊榮生 │5/36 │
├────┼───────┤
│莊佳祐 │1/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