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0年度,11號
SJEV,110,重聲,11,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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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水萍 
相 對 人 李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法院依法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之酬金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第77條之15、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第77條 之18、第77條之19、第77條之20、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 、第77條之25相關規定自明。是判決時就有關訴訟費用之負 擔自應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法或依法院之諭知而繳交之必 要費用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重簡第2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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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